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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的刑事立法(5)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3 关于洗钱罪。《公约》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比中国《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广泛得多。《公约》第23条第2款第2项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至少将其根据本公约确立的各类犯罪列为上游犯罪”。也就是说其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基本不作限制。尽管中国《刑法》修正案(六)已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种,但是与《公约》相比较,其范围还是有局限性的。

  (二)中国刑事立法的完善

  1 对贿赂犯罪的修改和完善。首先,应该增大“贿赂物”的范围。近年来,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物质利益以及升迁、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为了彻底打击贿赂犯罪,中国《刑法》应参照《公约》的规定对“贿赂物”的范围予以修改,将其扩大到“不正当好处”。其次,在受贿罪中应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扩大解释的方法,不管受贿人有无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收受他人贿赂,即可认定为受贿,因为行为人接受贿赂,即是对权力交易的认可,就是亵渎了自己的职权,就侵犯了本罪的客体,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图的有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行为人的罪责程度,但不影响行为构成“受贿”的本质。而且,在实践中一些人故意把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形式上切断二者的联系,这给司法机关的认定带来了困扰,以致行为人因此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比较合适。

  2 扩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如前所述,《公约》在规定公职人员贪污、挪用犯罪时,并没有限制财物、资金的所有权性质,只要是利用职务进行贪污、挪用的,不管财物、资金的性质如何,都构成贪污、挪用犯罪。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符合公职人员贪污、挪用犯罪的本质特点。因为公职人员贪污、挪用行为的本质特点就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财物,危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财产本身的权属并不重要。《刑法》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共财物、国有财物、公款,不仅不符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认定困难与理论上的争议。因而,从完善刑法的角度看,《刑法》应取消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限制,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由公共财物、国有财物、公款扩大到一切财物、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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