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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的刑事立法(3)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刑事立法的对接与转化

  第一,《公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国际刑事领域的重要法律,《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力)与义务在国内法上属国家与公民间的公法关系。基于公法实施对公民权利侵害的风险,现代社会均提出了明确的限制适用要求。作为刑法各国均普遍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犯罪成立与刑罚以国内法中存在明确规范为必须。而《公约》大量借鉴、吸收了世界各国的反腐经验,不仅扩大调整对象的范围,增设新罪名,还在传统国内立法所规定的贪贿型犯罪的基础上扩大了犯罪对象、行为类型等构成要素的范围,因此缺乏宪法明文规定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另外,《公约》的规范因欠缺明确的刑种及刑罚幅度的规定而无法直接纳人到中国的刑法体系之中。

  第二,《公约》与国内刑事立法难以直接对接。由调整内容的综合性,《公约》选择了“一揽子”的立法模式。具体内容涵括了犯罪预防与控制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法等方面的内容,有些内容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整体缺乏的,如犯罪预防与控制法,中国目前尚未有对应的立法,对腐败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尚停留于政策或者方针的层面;而有些则是部分缺乏的,如《公约》在刑事追诉机制规定中,提出应当建立独立反腐刑事诉讼机制的要求,以此为指导,一系列崭新的刑事诉讼制度被《公约》所规定,如消除腐败行为的法律后果(第34条)、腐败行为的损害赔偿(第35条)、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手段(第50 条)等,这些规定,相对于中国现行反腐刑事追诉制度、基本诉讼制度而言,明确体现出了在反腐败斗争中刑事法向社会保障功能倾斜的立法取向。这些规定若未经国内法转化而在国内直接适用,势必导致追诉机关获得超过国内法所规定的权力,从而限制了被追诉人权利范围的结果。

  第三,《公约》规范性质类型具有多样性。《公约》属指导性规范,考虑各国观念、制度差异及可接受程度,《公约》为诸规范设定了不同的效力等级,有些属强制性规范,各国均有履行的强制义务,如《公约》第15至17条关于“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人员、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等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规定;而有些则为授权性规范,各国可依其国内法律制度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如《公约》第20 条即明确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资产非法增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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