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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中国的刑事立法(4)
www.110.com 2010-07-28 17:29

  三、中国刑事立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差距及完善

  (一)中国刑事立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差距

  《公约》第15条规定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以及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行为,相当于中国《刑法》第389条、第385条、第388条和第393 条中规定的行贿罪、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另外,《公约》第21条规定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问题,类似于中国《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约》第17条将“公职人员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财产”规定为犯罪行为。这类似于中国《刑法》第 382条、第384条规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但是中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和《公约》的内容比较起来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 关于贿赂犯罪。中国《刑法》规定成立行贿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公约》对行贿人的主观目的未作要求;中国《刑法》规定的“贿赂”是“财物”,而《公约》规定的则是“不正当好处”,“不正当好处”的范围可以是无限制的,不仅可以表现为金钱方面,也包括提供服务、机会等。关于受贿主体的范围,中国《刑法》规定的接受贿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约》规定的则是“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其范围更宽。在中国《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而《公约》对此并未规定。另外,《公约》作为国际条约,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人罪,而中国《刑法》则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2 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中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和“国有财物”,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公款”和“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公约》规定的贪污、挪用型犯罪的对象是 “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其范围远比《刑法》规定的大。关于挪用公款罪,中国《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严格限定为三种情形:(1)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而且挪用公款必须是归个人使用的才构成犯罪。而《公约》则没有这些行为方式上的限制,只要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的,均可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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