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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三电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3)
www.110.com 2010-08-02 16:29

  1989年8月,租赁公司与香港永茂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配气设备合同,并于同年12月支付了设备购置款25500美元。当月,该设备运抵广东省肇庆口岸,1990年7月云浮厂签署验收证书,称“各项指标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同意验收”。

  1994年国务院调整肇庆市行政区划,并设立地级云浮市,原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在撤县改市时变更为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

  租赁公司于1986年12月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

  云浮厂没有依约给付租金,到1996年12月31日止,共计拖欠租金5584832美元,利息3301162美元,罚息2974520美元,共为11860514美元。租赁公司于1991年12月17日、1992年10月9日、1994年5月10日、6月7日发函向云浮厂、三电公司、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催收租金,云浮厂以租赁设备尚未调试成功和设备质量问题不支付租金。但租赁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云浮厂在验收租赁货物时有关设备质量验收、租赁物质量问题的函件。1995年7月14日、12月1日,1996年5月17日、12月4日租赁公司通过邮局用特快专递发函向云浮厂催收租金等,云浮厂收函后未偿还租金、利息、罚息等,三电公司、云浮市财政局和云浮市计划委员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租赁公司因追索租金未果,遂于1996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云浮厂向租赁公司偿付租金5584832美元;利息3301162美元和罚息2974520美元(算至1996年12月31日);设备财产保险费10392.61美元;共计11870906.61美元;2.判令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三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云浮厂提起反诉称:租赁物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完成调试工序,更无法生产预期产品,至今仍闲置在厂区内。云浮厂为此生产线建设了厂房及配套设施、协助调试等,共投入人民币1000多万元,该厂已陷入倒闭状态。对此损失,应由租赁公司负责赔偿。请求法院:1.判决终止执行融资租赁合同,退回租赁设备;2.判决租赁公司赔偿云浮厂损失1000万元。

  另查明,紧凑型节能灯生产线不能正常生产,是属于设计方面的缺陷、或是货物质量问题、还是安装调试技术水平问题,目前还没有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云浮厂也没有在接货后60天内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取得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商检证明并书面通知租赁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已报经广东省经委批准立项,租赁公司与云浮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融资,并根据云浮厂批准立项所选择引进设备的国家,同云浮厂一起参加与该国供货人STTBadalex对引进设备的谈判,云浮厂在购货合同副本上签字同意后,租赁公司才购买了租赁物,租给云浮厂使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过错。云浮厂接受了租赁公司交给的融资租赁物后,虽依约支付了95万元人民币租赁保证金,但没有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应负违约责任,偿付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及罚金。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云浮厂接受、检查、验收租赁物及对外索赔权转让的方式和期限,云浮厂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取得租赁物有瑕疵的证明并书面通知租赁公司;而租赁公司在1995年至1996年年底还多次出具函给云浮厂催收租金,故云浮厂辩称租赁公司自己指定、购买并提供给其厂的设备质量上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租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云浮厂投入节能灯生产线项目1000多万元,与租赁公司在本案中的融资租赁无因果关系,又无证据证实该项目陷入倒闭状态是由租赁公司的过错而造成,因此,云浮厂反诉要求法院判决终止执行《融资租赁合同》,退回租赁设备;由租赁公司赔偿其厂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是由原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在撤县改市及国务院同意调整肇庆市行政区划设立地级云浮市时,升级为地局级行政机关,不是新设立的单位。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三电公司向租赁公司出具了《外汇租金偿还保证书》,保证在收到租赁公司催款书面通知后10天内如数还清担保的全部现汇或额度(500万美元)。三电公司的上述保证合法有效,承诺承担代偿责任约定明确,三电公司应对云浮厂上述拖欠租金中的500万美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是国家机关,其上述保证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有关规定,其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明知国家机关不应担任保证人,仍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具有过错,应对本案因担保而对租赁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公司应当知道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仍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同意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担任保证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无举证其是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原云浮县财政局、云浮县计划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他单位来承受,其辩称不是本案的主体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租赁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1996年12月4日还向三电公司去函催还欠款,主张权利;故三电公司辩称未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租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设备财产保管费10392.61美元,依合同约定已计人总租金,由云浮厂支付,无需云浮厂另行支付,租赁公司请求云浮厂再支付设备财产保险金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第134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云浮船用电器厂应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584832美元;利息3301162美元(计算至1996年12月31日),罚息2974520美元(按每日延付金额39‰。计罚,计算至1996年12月31日),共为11860514美元;已支付的人民币95万元保证金在上述款项中抵扣。二、三电公司对云浮厂的上述债务在500万美元租金及其拖欠的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云浮厂、三电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云浮市财政局、云浮市计划委员会向租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租赁公司承担。四、驳回租赁公司要求云浮厂承担设备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云浮厂的反诉请求。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执行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502587.33元人民币,反诉部分60010元人民币,合计共562597.33元人民币,由云浮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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