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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不动产登记制度起源于近代抵押权与破产法上的登记制度,是人类法律生活中一项重大的基本制度,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一方面给人们的交易活动带来了便利,它给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活动提供了一个明确基础,使交易人可以简便、清楚地了解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归属情况,而且也使物权变动不必再以交付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物权变动进行管理,维护交易人的正当合法利益。惟需注意的是,由于国家公权力在不动产登记中的介入,往往可能发生公权力干预私权利的弊端,这一问题在讨论我国选择具体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要重点涉及。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现代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其内容、效力等标准,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契约登记制”:“权利登记制”:“托伦斯登记制”。三种制度各有优缺点,学者们对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多以此三种立法体例为基础,故有必要首先了解以上三种立法模式。

  1.契约登记制

  此种登记制度起源于法国,又称为“法国登记制”或“登记对抗主义”。除法国外,日本、意大利、比利时及西班牙等国均采此制。契约登记制,具有以下主要特色:(1)登记为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即物之变动,依当事人的合意发生效力,登记是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要件。(2)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于契约上所载的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无瑕疵,在所不同。(3)登记无公信力。已登记的事项,实体法上如果有无效或者可撤消的原因时,得予推翻。(4)登记簿的编制采人的编成主义(Prinzip desporsonen foliuncs),即不以不动产为标准,而以权利人为标准编成。(5)登记物之动的状态,即不以登记物权之现在状态,而登记物权之变动。

  2.权利登记制

  权利登记制,又称德国登记制。除德国外,瑞士、奥地利、匈牙利等国也采此制。权利登记制的主要特色为:(1)登记(Eintragung)为土地物权变动之效力的发生要件,即土地物权之发生变动效力,除当事人之合意外,尚须登记。(2)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在形式上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细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3)登记具有公信力。即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即使在实体法上因登记原因之不成立,或者有无效或可得撤消得原因,也可以之对抗第三人。(4)登记簿之编成采物之编成主义(Prin-zip des Reaifoliums)。(5)登记物权之静的状态,即于登记簿不记入物权的变动事实,而记入物权的现在状态。

  3.托伦斯登记制

  托伦斯登记制,为澳大利亚托伦斯爵士于1858年在南澳大利亚州所创。除澳大利亚外,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美国以及我国香港等大多数英语国家和地区,均采这一制度。此制之基本精神与权利登记制相同,具有以上5点权利登记制的特色外,与权利登记制又有以下差异:(1)采任意登记制,而权利登记制,一切土地权利必须登记,其变动也莫能外。(2)交付产权证书,即对不动产进行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登记机关除应将登记事宜记入登记簿外,并应发给土地所有权人产权证书,以作为享有不动产权利之确定凭证;而权利登记制中,登记系就当事人之契约加以注记验证,并不另发书状。(3)设置赔偿基金。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故登记有错误、虚伪或遗漏而致真正权利人受损害时,在托伦斯登记制中,由登记机关负损害赔偿之责,登记机关因此往往设有赔偿基金;而在权利登记制,国家负损害赔偿之责。[6][59][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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