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第二,坚持实质审查制的学者经常提出实质审查的最大优点,即利用登记机关行政权力的高效、权威性使物权得以公示并获得公信力,而且,采取严格的公示态度可使物权变动完全处于国家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便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法律的社会保护功能得到充分发挥。[14]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辨证地研究问题,事物的优点换个角度看就是缺点。其实,特别是在我国的当前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国情下,实质审查制非常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力侵扰和过度干预的问题。
首先,在实质审查制中,登记机关需要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审查,以确定物权变动之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如果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的话,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的订立应由当事人之间私法自治,如果登记时登记机关都要对于合同实质条款进行审查,实际上等于扮演了司法机关的角色,在目前我国行政权力严重干预司法权力的情况下,决不应该主张登记机关再越俎代庖地去介入本属于司法机关的事务,否则,将加剧我国国家公权力严重失衡的现状。如果登记机关是司法机关的话,每次登记司法机关都要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几乎就变成了向司法机关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背离了不动产登记的初衷,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分干预。
另外,学者不应当只醉心于理论的圆满和自足性,我们更需要考虑实质审查制的现实可行性。在我国目前公共权力机关办事效率和办事质量都令人堪忧的情况下,我们的公共权力机关是否有能力去切实实现不动产登记赋予物权公信力的理想-学者们对于我们的登记机关不要抱有太大的期望。
实质审查的登记具有公信的效力,有的学者称之为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的原则。公信原则是一种乌托邦理想状态,实有违人性,故采用公信原则,应给予适当救济的手段,方可达最佳的利益平衡。[15][61~62]一旦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制,登记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公信力,登记机关就必然需要为此承担相应强度的法律责任,对于真实权利人所受损害予以补偿。在登记如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在德国登记制中,由国家负责赔偿;在托伦斯登记制中,登记机关自己设置赔偿基金承担责任,[8][204]不动产登记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实质审查对于登记机关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于登记机关的人员素质和办公设备有相当高的要求。所以,在登记机关没有高度工作能力以保证工作质量的话,登记机关恐怕就要诉讼缠身而焦头烂额。
其次,通过登记的手段来加强国家对于不动产的管理和控制,笔者一直以为是一个不足取的办法。我国建国以来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对社会的各种资源惟恐管理和控制得不紧,忽视甚至否认了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总是认为人民群众管理不好自己的事情,不能理解现代社会个人作为有理性的经济人和法律人的角色,从而,对于社会生活各方面“统得过死,统得过严”,反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记缺乏公信力,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不明朗,物权归属情况不明晰,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形式审查制的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方法予以解决。在托伦斯登记制中,虽然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制,但是并不强制一切土地必须申请所有权及他项权力登记,即采任意登记主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可登记可不登记,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很明朗。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托伦斯登记制度中使用交付产权证书的方式来明晰物权的归属情况,保障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这种方法,一方面达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的目的,另一方面,物权变动中交付产权证书,尊重了当事人在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节省了大量的登记费用,克服了实质审查制的重大弊端。就我国而言,早在五十年代就已实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历史上和现在一直实行不动产的登记发证制度,人们已经在心理上和事实中普遍认可产权证书制度,(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都有有关产权证书制度的相应规定,199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所以,以发放产权证书的方法来弥补形式审查制的弊端,具有现实的制度基础,因而可行性甚强。这样一来,形式审查制既保证了交易安全,又有利于经济效率,理应是立法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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