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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上请求权制度(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物上请求权给付不能时,如何救济,对关于(债权的)给付不能的规定应解为有适用的余地。如果物毁损、灭失不能返还,或妨害在社会观念上已无法除去或预防,则构成物上请求权的给付不能。此种情形下,发生物上请求权的转化,具体如下:
(一)物上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仅存于返还、除去或预防尚为可能的场合;如果返还、除去或预防一旦归于不能,则除依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规定救济外,别无他途。具体而言,因可归责于给付人(请求权的相对人)的事由而致给付不能时,给付人应负损害赔偿义务。但是,在返还请求权的给付不能的情形,侵夺他人物负返还义务的人,在因该不可抗力而灭失或因发生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返还或毁损时,仍应负赔偿责任;但物的毁损、灭失或不能返还,虽无侵夺行为也不免发生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关于返还请求权的给付不能,若返还义务人是侵夺取得物的占有,则无论其有无过错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若返还义务人是善意或合法取得物的占有,如因拾得或被交付等而取得物的占有,此时仅于其有过错时,始有返还请求权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化。
(二)物上请求权转化为代偿请求权
此种情形,一般发生在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的给付不能的场合。给付不能因第三人引起,而给付义务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物上请求权人得向给付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的赔偿物,此即为代偿请求权。
二、物上请求权的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
民法中关于给付,尚存在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的规定,应解为物上请求权也适用该相关的规定。给付人对请求权人应赔偿因自己迟延而生的损害(参见台湾省民法:231条;德国民法:286条);请求权人迟延受领给付的,给付义务人仅就故意及重大过失负其责任(台湾省民法:237条;德国民法:300条)。一部给付(即不完全给付)的,给付义务人对未给付部分负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加害给付(也属不完全给付),即引起请求权人或受领义务人权利损害的给付,此时,给付义务人应负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 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二):物上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一、序说
物上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与物权同存亡共命运,物权消灭,物上请求权也随之而消灭。物毁灭致物权绝对的消灭,或因交付致物权相对的消灭时,物权的请求权也相应的消灭,对这一点未有异论。但是,物上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尚未有一致的见解。
(一)德国的立场是,一般地规定请求权因消灭时效(30年)而终止其效力(德国民法:194条1项),但依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德国民法:902条1项)。物上请求权也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除登记的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外,皆应罹于消灭时效。
(二)日本民法对此一问题未有明确。根据其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物权的请求权是否也适用该条款并非没有疑问。不过,其判例对此作了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与此同时,日本的学说也持同样的见解,认为物权的请求权没有理由离开物权而独立存在,因此不能脱离物权单独的罹于消灭时效。如果物权的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则所有权将变成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所有权。因此,只要出现物权的侵害,物权的请求权就会不断的发生。总之,日本的实务及学说都认为物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三)我国台湾省
在此一问题上争论颇多,因为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的命运没有明确,而仅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台湾省民法:125条)。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然而学说之上有很大的争论,下文将对此一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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