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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权利推定对不动产上占有的适用(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因此,只有对不动产占有人亦予以占有保护始能充分实现占有的制度价值,全面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而予以此项占有保护就需要赋予不动产占有人以占有的权利推定。

  (二)从利益衡量分析

  在利益衡量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利益需要平衡:1.不动产权利人利益与动产权利人利益。首先,不动产权利人并无充分理由取得优于动产权利人的保护。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始于罗马法,但罗马法只是“偶然地”将其作为一种财产分类方法,只是到了中世纪的法律才认为不动产比动产更加高贵。[7](P155)虽然由于不动产经济价值大等原因在财产法历史上有不动产优于动产权利的时代,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价值很高的动产出现,对不动产权利进行特别保护的理由已大为减少。在现代社会,因为土地等不动产为稀缺资源及管理需要等原因,对不动产仍实行不同于动产的管理方式,但此并足以支持对不动产权利予以优越于动产权利的保护。如果允许动产上的占有权利推定而不允许在不动产上产生占有权利推定,将造成对动产权利人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因为依占有制度关于善意占有人使用、收益权,费用返还请求权及有限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动产占有人将可能因为其动产上的善意占有而失去孳息甚至物损毁时的赔偿等利益,如此如果该动产价值巨大将造成动产权利人的重大损失;而由于不动产上不产生占有权利推定,也就不产生对占有的保护,在即使不知无权而占有不动产之人亦需依侵权法依法返还孳息、使用不动产的费用及不动产损毁时的损失,而在有的时候,比如不动产为一破旧的房屋时,不动产权利人对该不动产的利益却是非常微小的。如此牺牲巨大之利益而保护微小之利益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2.不动产占有人利益与不动产权利人利益。在这两种利益中,保护前者、给予占有人权利推定并不会给后者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正如在占有制度价值部分所论述,对占有的保护止于权利人的证明权利。占有推定的权利不是终局的权利,其主要作用在于对权利人以外的人的侵害予以制止,使占有的事实秩序得以受到尊重,并不能对抗真正的权利人,真正权利人完全可以依证明权利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如果占有人为恶意,权利人更可要求其返还孳息及赔偿损失,其受到不利益的可能性并不大。3.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现代社会崇尚物的经济效益的充分发挥,以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权属虽仍为个人私有,但应负有使物依其价值发挥作用的义务。如果不动产所有人不行使其所有权而任由其不动产闲置并日渐损毁,则对其权利保护的意义将大大降低,不若允许他人占有该不动产并将其投入经济流转以实现该不动产的经济效益。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并确立不动产上的占有制度无他更便利之途。

  因此,从利益衡量而论,亦应允许占有权利推定范围及于不动产权利。

  (三)不动产上占有权利推定与登记

  近代民法不允许不动产上占有权利推定之主要原因在于对登记的考虑。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基于占有之权利推定仅限于动产……就以登记为表象的不动产物权来讲,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无如何登记的情形。”[4](P447)中国台湾学者谢在全亦认为:“已登记之不动产,就其物权无本条之适用(指占有权利推定之适用-作者)”,[3](P511)中国大陆学者亦多持此种观点。[8](P392)[9](P805)在解释不动产物权不适用占有权利推定的原因时,一般解释为:“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之表征,则不动产物权,如登记者,其权利人均得以登记为反而推翻占有人权利之推定,是就不动产权利推定而言,仅在未登记之不动产与以不动产为标的之债权,方能受本条之推定(指占有权利之推定-作者)”。[3](P511)[9](P805)从《建议稿》的有关规定来看,不允许不动产上产生占有权利推定亦与登记密切相关。如其一改德、瑞国家规定,不以动产、不动产作为是否允许权利推定的分野,而是直接依法应办理登记的权利不适用占有权利推定即为明证。另外,《建议稿》虽然未明确规定未登记不动产上亦可以产生占有权利推定,但在取得时效部分以第67条、第68条明确肯定了错误登记为权利人和占有人未登记不动产时的取得时效,从而可以认为这两种情形下占有人亦受占有保护。因而权利已登记是《建议稿》排除其包括在占有权利推定范围的主要原因。而《建议稿》对此排除的解释为:“鉴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城镇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须办理有关登记并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在其上设定的抵押权也必须进行登记,且本法第6条已明文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动产中的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将依照法律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排除于占有的权利推定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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