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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权利推定对不动产上占有的适用(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那么,上述国外学者和《建议稿》关于不动产上占有不适用占有权利推定的理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不然。虽然登记之效力亦在于权利推定,但此权利推定并不必然排斥所有权利推定。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和部分动产权利的公示方法,其效力在于确定上述权利的权利人。在登记簿上登记为权利人之人,虽然不能获得不可动摇的最终权利的确定,但将获得几乎绝对的对抗其他人的效力。如果第三人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一定的行为,则即使该“权利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即使第三人明知上述情况,亦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而真正的权利人在未在登记簿上为变更登记,将自己登记为权利人之前,即使已经证明自己的权利人身份,亦无法获得对权利人的法律保护。而占有的权利推定则不然。虽然善意第三人可以从动产(权利不需登记的动产,下同)占有人处获得权利,但恶意第三人即不能获得此种保护;而不动产上即使赋予占有人权利推定,则由于登记是取得权利的要件,占有人非登记簿上记载之人,因而也不会存在善意第三人从占有人处获得权利的问题,更勿论恶意第三人。不动产上占有人权利推定的主要作用仅在于以权利推定对抗非权利人的第三人及排除权利人的私力救济,附带地适用有关占有的使用、收益规则和占有人对权利人的赔偿规则。而上述学者的观点和《建议稿》的理由只强调占有人与不动产权利人和利益冲突,显然忽视了占有保护之主要作用在于使占有人获得对抗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侵扰之法律力这一基本理论前提。而在登记的权利推定和占有权利推定之间,“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登记的效力自然要强于占有的推定”,[8](P392)从而占有权利推定与登记的权利推定不仅不发生必然的冲突,而且占有权利推定的确立对登记簿上权利人的权利也几乎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日本有学者即认为已登记不动产上亦可产生占有权利推定,但登记之效力优先于占有权利推定。[4](P457)而事实上,通过上述技术处理,不动产上的占有权利推定对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几乎不产生实质不利影响,而又能使不动产占有人可依占有的权利推定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如此将既有利于社会秩序之维护,又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以登记为理由排除对不动产占有人的权利推定还可能有两种理由。一是认为登记为不动产权利的公示方式,权利一旦依法登记,即依法推定为众人皆知,如仍有无权利人予以占有,便无保护之价值,不应赋予其权利推定。如此认识推定为众人皆知,如仍有无权利人予以占有,便无保护之价值,不应赋予其权利推定。如此认识则犯了一个基本的理论错误,占有制度之保护占有人,非在于其占有道德上的正当性,而在于其占有事实构成社会秩序之一部分,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平与安宁计而对此种支配关系予以保护。此点已由《建议稿》“占有”章说明所阐明,前文亦已加以论证,因此不应由占有人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而排斥对其保护。而事实上,各国民法,包括《建议稿》是对恶意占有人即明知无权而仍为占有者以保护的,对不动产实施占有者的保护完全可纳入恶意占有保护制度之中,(当然,如果将恶意占有仅限定为恶意受让而无权占有,则不能包容不动产上的占有,《建议稿》似有此倾向,但此种限定并不合适,关于此点限于主题,本文不拟论证)。二是认为《建议稿》采登记生效主义或登记对抗主义,而占有性质在理论上一般认为为“准物权”,则“准物权”之变动准用物权变动之规则,如物权变动登记才能生效或对抗他人,则其上占有之变动亦需登记才能生效或对抗他人,而由于已有登记权利人,占有人自无从无登记,则也就无法产生“准物权”,更无从产生占有权利推定。此推理形式上似乎无懈可击,实则隐含着逻辑错误,因为此三段论推理之小前提不是真命题。占有虽然在理论上往往被视为“准物权”,但既言“准”,则实为“非”,否则就没有必要加“准”以为区别。“准物权”当然可以准用物权的一些规定,但绝不是全面适用,否则就应归入物权。对占有来讲,占有保护自可适用物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其变动则不应适用物权的有关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建议稿》已明确规定占有为“事实”,并非“权利”,更非“物权”,自不能用物权设立应适用的登记生效主义或对抗主义来套用占有的产生,因而上述推理的小前提为假命题,结论自然亦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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