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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权利推定对不动产上占有的适用(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综上所述,权利已经登记并不排除可赋予其上占有人占有的权利推定。

  (四)比较法上相关规定评析

  对占有权利推定的范围,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仅规定了动产占有人的权利推定,并在其第927条规定了对占有未登记土地的占有人的公示催告程序保护,《瑞士民法典》第930条、第931条亦仅规定了对动产占有人的权利推定,并在第662条规定了对占有未登记不动产的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保护。《瑞士民法典》第937条第1款更明确规定,“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对其占有的权利推定及占有诉讼,仅属于登记人”,更是明确排除了不动产上产生占有权利推定的可能性。可见,德国、瑞士民法排除对不动产上的占有适用占有推定权利,只对动产权利或错误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之予以权利推定的保护。但瑞士民法典第937条在明确排除已登记不动产上的占有适用占有权利推定的同时,却于同条第2款规定,“但实际支配不动产的人,对他人非法侵夺或妨害占有,得提起诉讼”,又对不动产的占有人予以保护。

  与德国、瑞士不同,《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为其本人占有……”。[10]《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人于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1]中国台湾亦采取对占有权利推定范围不加限制的立法。但这种立法是否意味着占有推定权利的范围及于一切财产权利,学者间并无一致之看法。日本学者有认为立法之规定,意味着即使是已登记之权利人亦不妨产生占有人的权利推定。也有人认为占有权利推定对不动产的适用范围以该不动产未登记为限,如已为登记则无占有权利推定适用之余地,应限制《日本民法典》第188条之适用。[4](P445)

  笔者认为,对未明确排除不动产可产生占有权利推定的立法,还是理解为允许产生占有权利推定为宜。基于上述各部分的分析,不动产上有占有亦有保护之价值,而瑞士民法典在排除不动产占有人的权利推定之后,又以但书赋予不动产的实际支配人以占有诉权亦证明了不动产占有人有保护价值,而立法未排除对不动产占有赋予权利推定的国家,学者实不应再作茧自缚,将立法规定进行限缩解释,排除不动产占有人的保护。

  因此,比较法上虽然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排除不动产占有人的权利推定,但法国、日本及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民法并未排除不动产上产生占有权利推定,而对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以理解为允许在不动产产生占有权利推定为宜。故比较法的规定并不足以支持《建议稿》排除不动产占有人的占有权利推定。

  三、结论与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建议稿》排除不动产权利包括于占有权利推定范围的立法将损害占有制度价值的实现,从利益衡量上也没有支持的依据,并且,从与登记的关系和立法例分析也不能支持采用《建议稿》的立法规定,所以《建议稿》的规定应予修正。为此,笔者建议删除《建议稿》第419条之但书规定,将第419条修正为“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以包括对一切财产权实行占有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Z〕。郑冲,贾红梅。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瑞士民法典〔Z〕。殷生根,王燕泽。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5。

  [4]〔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

  [5]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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