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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主义:在自由与强制之间(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总之,由于德意志缺乏民族的同一性和民族的精神,德意志的哲学就在普遍的、抽象的和纯理论的基础上探讨每一个问题。「25」   所以,18、19世纪对德意志来说是一个观念论与体系论的时代。这种思考方式区别于其它民族而得以独立于民族之林。观念论与体系性共同构成了德意志民族的内在本质性。可以说没有思想精神领域的这一特征,就不是德意志。这对德意志民族而言,具有规定性的意义。物权法定主义正是从一个侧面回应了体系化运动。

  那么,确立物权法定主义的社会背景是什么样的状况呢?德国统一前夕,小小德国仍然由39个主权领地组成。「26」 这还不包括被拿破仑废除了的若干小诸侯国。与众不同的是,德国统一的第一步不是政治上的,而是经济上的统一。1871年,德国统一,但它远不是一个民族国家,它没有同质性,没有明确地属于自己的生活方式。它只不过是按照普鲁士的纪律捆在一起的一些地方政权的集合体。「27」 所以,刚统一的德国需要观念上的统一。这需要借助法律来统一人们的行为,包括财产关系。法律最重要最基本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静的安全。而且,当时社会市场经济并不十分发达,物权内容比较简单,可以把它们整理归纳而统一为几种物权,而这几种物权恰好是应当加以法定的。这样,就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不但能有效地防止封建制物权的复活,更建立了物权体系,还便于物权进行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迅速。但是聪明的德国人还是发现:固守物权法定主义不利于新型物权的产生,有必要对此进行适当的缓和。所以,虽然他们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中对该原则曾经作出明文规定,「28」 但在此后正式颁布的民法典中则放弃了作出明文规定的最初想法,而是把它让位给学说和判例来确立该原则。但是,学习德国民法的日本、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则在法律中作出明文规定。

  重提这一段历史,能给我们什么启示呢?19世纪的“如此喜好体系化思考并需要借助法律来统一国民行为”的德国人尚且已经对物权法定主义有所怀疑和有所保留,那么处在21世纪的中国人是否更应当对此作出反思呢?物权法定主义是不是存在问题?如果存在,那么是什么问题?物权法定主义有没有必要加以坚持?如果有必要,那么是不是不加限制地坚持?如果不是,那么,其限制又是什么?该原则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内有其存在的价值?

  (二)物权制度的理念:在自由与强制之间

  1.物的归属与占用——物权稳定——物权法定主义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之对于法律世界本身,就如同物质和力量之对于自然世界——前者是静止的,后者是动态的因素,而且,根据这种或那种权利的优先地位,人们可以区别法律生活的静态和动态的形式。「29」 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其本来的目的只是实现对动产、不动产的现实支配,由所有权人为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本来的物权属于对物为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所有权对于所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享有全面支配权,当所有者将其中的使用价值交给他人支配时,就产生了用益物权;当所有者将其中的交换价值交给他人支配时,就产生了担保物权。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概念基础上抽象出物权的概念,并形成物权法。据此,物权法是以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为其任务。物权法注重保护经济活动的静的安全,以实现其财产归属的功能。物权法具有强行法规的性质,就是全部物权法规范均属于强行性规范。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容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或者变更其内容。当事人的约定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时,原则上一律无效。此与债权法所实行的合同自由刚好相反。与物权法不同,债权法以规范财产流转关系和保障财产流转秩序为其任务。其法律规范的属性也大都属于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有很大的不同。这样,在市场经济中,物权法与债权法相辅相成,不可或缺,是市场经济中的两大法律基础,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两大基干。「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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