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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主义:在自由与强制之间(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四)小结在市场经济中,为确保物权的效力与交易的安全,需要立法对社会上存在的形形色色的物权进行整理。经整理,不仅物权的种类大大减少,而且物权的内容也日趋统一。这与财产流转所要求的物权稳定性是相适应的。所以,基于物权的稳定性要求而产生的物权法定主义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物权的价值化趋势更是一个必须面对的事实。如果为了片面地追求物权的稳定性,而忽视物权创造社会价值的一面,那么,这种物权制度的设计会阻碍社会的进步,从根本上讲是不可行的。可见,物权稳定性要求与价值化趋势是一个事物的两面,不能抛弃任何一个方面。最好的方法是对它们进行重新的思考基础上,进行重新构建。

  四、物权法定主义的重构:建立在物权的解构与重构之上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问题:从物权的解构中寻找近现代物权

  在民法上的分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分类,同一个人基于不同的目的也会有不同的分类。在传统民法中,有一种根深蒂固的极具影响力的分类方法,即把物权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所有权也就是自物权,为完全物权。定限物权也就是他物权,由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共同组成。当然,这种分类方法对于认识所有权与定限物权的性质是有益的。

  但是,也正是这种分类方法对于如何更好地确立物权法定主义却是相当有害的。因为:一方面,由于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常见、最为典型、最容易为人们所理解,特别是对物权性质的认识和整理中,往往以所有权为代表来归纳物权的性质,把所有权的性质当作一切物权所共同具有的性质,这就过于扩大了所有权在整个物权体系中的地位,从而掩盖了其他物权的真实性质。另一方面,加剧了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对立。虽然这可以使人们对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的关系有清楚的认识,但是使人们忽视了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共性,也忽视了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差异性,从而使人产生一种误解:只有所有权是其他物权的权利来源,其他权利都是所有权上分裂而产生的,只看到在所有权上可以创设担保物权,而没有看到在用益物权上有时也能分裂出某些权利,也能创设担保物权。只要面对社会生活,可以发现在用益物权上创设担保性物权的例子是大量存在的。所以,在处理物权法定主义的问题上,不能采取这种分类方法。

  (二)物权法定主义的重构:建立在物权的重构之上

  实际上,虽然同属于物权,但是,不同物权类型的性质不同,在法律体系和整个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地位也不相同。据此,可以把不同种类的物权进行重新归纳和分类为:

  1.基础性物权——因基础而需法定基础性物权「42」 主要包括:(1)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与邻地利用权等用益物权;(3)典权;(4)水权、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驯养权、狩猎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就所有权与用益性物权「43」 等基础性物权而言,都具有对世的支配力,同时也是以“可能自由处置”的特性,成为交易的对象。这些权利的“基础性”,体现为四个层次:(1)从根本上讲,这涉及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分际关系,以及该权利具体内容。这与物权归属与占用关系密切相关。(2)对功能性物权而言,只有在基础性权利的基础上才能创设新类型的物权。功能性物权在创设时利用了基础性物权。(3)对交易而言,只有基础性权利的边界明确,才能使财产流转关系变得流畅。(4)对整个社会而言,明确的基础性物权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现代化建设。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实行物权法定有利于降低物权的行使、保护与移转的成本。具体地,(1)基础性物权法定能使人知道各种物权的标准内容,减少财产关系中的信息成本。(2)由于基础性物权内容明确,易于确定权利移转中的风险值,降低交易的缔约成本和监督成本。(3)只有基础性物权种类确定和内容明确,才能降低公示成本,使公示制度得以实施。这种与公示制度的结合,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可见,物权法定通过限定基础性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使财产的归属与占用关系及其具体内容明确化,大大降低了交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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