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制度探讨(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2.征收对象过于单一。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国家仅能征用(收)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使被征用(收)土地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事实上,征用(收)集体土地必然涉及到被征用(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尽管从《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可以推论被征收土地之上的附着物和青苗也是被征用(收)的,但是,《宪法》和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有权对土地之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征用(收)。实践中,被征用(收)土地之上的附着物的所有人大多是在土地被征用(收)后自行拆除建筑物、砍伐树木、收获农作物,而有的地方则由用地单位拆除或收取地上附着物。显然,当事人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3.土地征收已超出公共目的,导致土地征收严重泛滥。征用(收)(包括土地征收)应当具有公共利益目的,这已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个基本规则。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都规定了土地征用(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然而由于原《土地管理法》第21条及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都规定,“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征用(收)。因此,实践中仍以经济建设作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土地。这实际上是计划经济思想的反映。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全民所有制企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其建设事业的确具有公共目的的一面。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已不独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无一不以营利作为根本目的,它进行的所谓“经济建设”已不再具有公共目的性质。(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第337页。)现实中最典型的例子是,为满足土地市场的一般需求而进行土地征用(收),如成片土地开发出让的土地征用、房地产商为开发房地产所申请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征收。这一现象的严重后果是使原土地所有人(农村集体组织)及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4.没有等价补偿的原则,补偿费各地差异较大。对征收财产予以等价补偿是现代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意、美、日等国均规定要“全面”或“充分”地补偿(注:法国立法中要求必须是事先的补偿,虽明显僵硬,但对于保障被征收对象的合法权益实为一有利措施。),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分别规定按相当于被征用(收)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按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等。显然,现行立法没有征收补偿的原则规定。
对于该征用(收)土地的补偿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及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补偿费标准可变幅度太大,《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6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将要失业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个人的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超过15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此可见,各地可依法在上述幅度范围内决定具体的补偿标准。然而,各地确定具体补偿标准的依据是什么呢?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涉及。
5.征收权的行使主体过于分散。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征用(收)权主体只能是国家,但土地征用(收)权的行使者是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具体承办者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的地方甚至乡政府也可行使征地权,这就使征收权的行使主体过于分散。可以说,这种过于分散的征收权行使者是我国现阶段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重要原因。
三 国家所有权征收取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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