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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制度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针对上述诸多问题,在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的征收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是最佳抉择。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两个部分:

  1.在物权法的所有权通则中明文规定国家可以基于公共目的征收取得所有权,同时规定全面补偿原则。关于何为公共目的,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迄今尚无统一的界定。发达国家的立法及通则认为公共目的应当包含二项内容:一是须有公共使用的性质,二是须有公共利益的用途。(注:柴强主编:《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将公共目的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二者在内涵上相差无几,但何为“公共利益”仍是一个颇费解释的概念。这种概括式规定的缺陷已如前述。我们认为关于公共目的的立法,宜采取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并举的立法技术,使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易操作性。至于全面补偿原则,则可依照我国香港、港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立法模式,规定按财产征收时的实际价值补偿。因此,我们认为可用以下表述作为立法条文的表述:“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实物实行征收。对于被征收的物,国家应当按当时的实际价值对其进行补偿。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从事下列事业:国防建设事业、交通事业、水利事业、教育与慈善事业、国家机关办公建设事业、公用事业以及其他由国家机关直接兴办的事业。”

  2.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改,单列“土地征收”一章,以建立健全土地征收制度。(1)针对土地征收的特点,将物权法中的物的征收规则具体化。(2)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省级人民政府不得再将其土地征收权授权给市、县人民政府行使。(3)明确规定征收主体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包括:征收公告义务、征收通知义务、征收补偿义务。(4)赋予被征收入的法定权利。基于土地征收的特点和法的公平精神,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应当包括:征收异议权、补偿请求权、补偿数额异议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等。(5)对于为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而征收土地的,可以发行土地债券作为补偿方式。土地债券发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尤应指出的是,上述过程中科学的国家所有权征收取得制度的建立必须符合法制的统一性。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适当的时候还应当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宪法》第10条作出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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