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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上)(5)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早期罗马法上侵权的后果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分,后来才逐渐由同态复仇到罚金,由罚金到损害赔偿之债。“最后必须指出,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21]对于准侵权行为,也是处以罚金。正如彭梵得所说:“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支付

  从上述《法学总论》中对债所下的定义和注解中,应理解为“给付”是指物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而不包括不能用价值估算者。“依罗马学者之理论,债之标的,可分为下列三种:(一)[dare(交付)]即各种物权之移转交付是也;(二)[facere(作为)]即交付以外之其他积极行为也;(三)[praestare(供给)]即[交付]与[作为]两项以外之给付也,如关于损害赔偿之给付等属之。”[24] “因为罗马民事诉讼均以金钱赔偿作为制裁,故债的给付要以有财产价值的为限。”[25]以上说明,罗马法将债的标的统一在以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上。

  早在古代罗马奴隶制时期,就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债的制度,经济根源就在于当时罗马已经建立起比较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马克思曾经说过:“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身份……是从简单商品流通中产生的。”[26]从债的发展史看,债的关系后于物权关系而发达,关键在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迨至相似的共同生活,进于分业的共同生活,人各就其直接所生产支配之物资,益觉经济上有有无相通之必要,从而产生各种交易习惯与原则。与此,法的债权观念,遂以确立。盖以一方对他方请求一定给付,若不认为一种权利,则信用经济制度无从树立”。[27]

  从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看,其统一性也统一在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上。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是什么?各国民法典的体系虽然不同,但是,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是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四项。王泽鉴先生对债的结构有精辟的论述。他说:“关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的指导原则、社会功能以及构成要件各有不同,不足以作为共同构成因素。其构成债之内在统一性的,乃其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之间的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为债之关系(债务关系、Schuldverh?ltnis)。”[28]王泽鉴先生对于债的结构的这个概括,为我们研究债的内涵和外延提供很好的思路。要保持债的科学性,必须保持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这里说的“特定行为”的范围需要有一定限制,否则,债的内在统一性就会遭到破坏。

  2、恢复名誉不属于债的范畴[29]

  近现代民法将债的范围拓宽了,对此可以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199条的立法理由得到说明。该条立法理由说:“仅按债权者,即得向债务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之相对权,其作为或不作为,实为债之标的,故总称为给付。至给付须有财产价格与否,古来议论不一,本条规定,虽无财产价格之给付,亦得为债之标的,与实际上方为赅括。”德国民法典没有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规定,名誉被侵害,受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得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195条),该条规定在侵权行为之中,从立法体例上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组成部分。

  近代学者在学理上也将债的范围拓宽了,有学者认为恢复名誉(民法通则称“恢复名誉”,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称“回复名誉”)是债。以下是王泽鉴先生针对台湾一个案例的分析。“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195条第1项规定,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登报道歉启事。原审及终审法院均认为此项请求权系非以金钱为赔偿的请求权,因与人身攸关,具有专属性,纵经承认或已起诉,因其性质仍属人格权,不得让与或继承。惟必须特别指出的是,登报道歉启事系回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对于保护名誉权至为重要。依上揭实务上见解,此项救济方法却最受限制,被害人处于诉讼中死亡时,其名誉却难依适当处分予以回复。鉴于此项请求权的专属性已因起诉而解除,其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应从宽解释,得由其继承人行使之,期能适当回复被害人的名誉,维持人的尊严。”[30]从这里可以看出,对本案处理的理论观点不同。原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均认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与人身攸关,具有专属性,属人格权,不得让与或继承。王泽鉴先生主张可以继承的理由有二:一是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其性质属于债权,二是从宽解释民法典第195条第1项,被害人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可以行使诉权,期能适当回复被害人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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