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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上)(8)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上面讲的债的结构,把侵权行为排除在外了。传统民法典将侵权行为统一于损害赔偿,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有其时代的合理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忽视了侵权行为的其他的责任形式,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从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的原理看,侵权行为的后果的本质是责任,不是债。[36]从各国实践看,为了处理侵权行为的新问题,有些国家不得不制定单行法或增加大量判例,弥补侵权行为之债的不足。在当代人格权倍受重视,对人格权的侵害日趋严重的情况下,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顺从时代的潮流,变革侵权行为之债为侵权责任,增加侵权责任形式,扩充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这样就有必要把恢复名誉、停止侵害等作为侵权的责任形式,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其内容,既有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也避免了把恢复名誉等作为债而影响债的内在统一性的缺陷。

  民法学者通说认为债权是财产权,如有的学者说“债法为财产法”。[37]我国内地学者常从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流通、消费四个环节的角度,阐述债法与物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和特点:“如果说所有权制度是在生产和消费领域中对财产进行保护,那么债和合同制度是在交换和流通领域中对财产进行保护。相对来说,前者调整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38]民法教科书上讲债的特点,无不讲其财产性质,有说“债是能够用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关系”,[39]有说“债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流转关系”。[40]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第1174条的条题是[给付的财产特征],条文规定“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并应当与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相一致。”这条规定鲜明地指出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其中规定的“即使是非财产利益”,从该条注明的参阅条文可以看出,不是指“债的标的”,而是债的履行中的具体规定。例如该条条文所列举的参阅条文之一的第1457条:[当事人一方的必要时间] 如果一方当事人确定的给付时间应当认为对他方利益是必要时,除有相反规定或习惯外,尽管期间届满,若一方要求履行,应当在3日内通知他方。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尽管契约未约定解除,但是,契约将发生法律上的解除。

  以上从罗马法的历史考察,从债的内在统一性,以及从现行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都可以找到将债统一到具有经济价值的给付的根据。

  综上所述,构成债的内在统一性表现是:内容上统一在以商品交换为基本内容的财产流转关系,形式上统一在基于有经济价值的给付。从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分类上看,债权是原权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属于原权利的请求权。

  (二)债权的救济权及其请求权

  债权的救济权是基于债务人违反债务而产生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什么是民事责任?对此说法不一。笔者认为“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41]有学者坚持传统的定义,认为民事责任是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一般财产,为之担保。传统民法将违反债的责任包含在债的效力之中,并且把侵权行为的后果称为损害赔偿之债,这是继受罗马法上债与责任不分的结果。“在昔罗马法,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之观念……德国固有法,始将债务(Schuld)与责任(Haftung)截然区别,以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Einstehen)。”[42]由于债法是财产法,违反债的责任也是财产责任,又由于债法是任意法,违反债的责任与债的标的具有相同点,因此德国民法典不突出违反债的责任,在立法体系上能自圆其说,但在理论上混淆了债务与责任的性质。“今日所称责任,仅限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而其一般财产,又为其总债务之担保(责任),所有债务人均基于平等的立场,对之执行,以获得满足。故现代法上,责任与债务之相伴,乃属常事,因而二者在观念上遂不免常相混淆。”[43]这种“混淆”的根本原因在于忽视了法律责任的根本特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都具有强制性,离开法律的强制力,就无所谓法律责任。将责任认定为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为其总债务的担保,能够说明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不能说明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如支付赔偿金)的性质,更不能反映民事责任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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