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形态也是今非昔比变化莫测。比如小到看不见之微生物,大到万吨巨轮、摩天大楼;长久者有黄金、土地,短暂者有性质易变之化合物;有自然者如牛、羊,但也有制造者如汽车、机器。利用方式也有重大差别。有自然利用者如用牛耕地,也有组合才能利用者如电灯和电源、汽车与汽油。综上所述,现代社会之纷繁复杂,导致对物之限制非常常见,理由也众多。首先基于社会安全考虑,枪支弹药不可能为私人拥有之标的;为道德和治安考虑,毒品亦不可能为人们所有。这些都说明所有权首先就有主体限制,但笔者以为,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所有权的限制,因为主体没有拥有的资格,当然也就谈不上对所有权的限制。
现代社会大陆法系国家对所有权的限制
制定于农业社会背景下的《法国民法典》对所有权下的定义是:“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这个含义说明,所有权的绝对性是所有权定义的核心。所有权是一种无限制的权利,惟有法律才能对其适用加以约束,人们对物的无限制的权利表现为权利人享有的广泛的特权。但是在法国物权法中,对所有权也有限制。法国学者认为,由于所有人得以其所有权参加任何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故其在法国所有权理论研究方法上导致如下原则:只需研究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即可,无须研究所有人的特权。马洛里认为,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主要有三个来源:
(一)所有物的性质
对所有权行使的第一个限制是由所有物的性质决定的。由于任何人可以直接支配其所有物,因此,即使其对物的使用无过错,其也应对这种物的特殊使用而对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简言之,因使用财产而导致他人之不利或损害,应成为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原则,构成了相邻关系中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滥用权利的禁止。
对所有权行使的第二个限制来源于禁止滥用权利的理论(这一理论也适用于其他一切主观权利),即当所有人以损害他人的意愿而行使权利时,所有人构成过错,应赔偿因此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三)法律的具体规定。
对所有权行使的第三个限制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国现代社会,这种限制已为数众多,尤其是针对不动产的权利行使(危险或有害健康的工业的限制、城市规划的规则、风景的保护等等),法律的很多规定已根本不涉及地役权的问题,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
此外,伴随进一步限制所有人权利的立法倾向,出现各种各样具体的规定,其颁布通常是以“环境保护”的名义或以“控制城市增长”的名义,如涉及山区的1985年1月9日法律,涉及沿海地带的1986年1月3日法律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法国乡村法》第241-1条,涉及禁猎区的《法国乡村法》L.242-1条、涉及土地上建筑遗产保护区的《法国城市规划法》L.111-1-2条等,均对建筑权进行了限制;根据1990年1月23日法律第12条及以下各条规定,农村地产协会在其地区可以强制耕作或禁止耕作;森林权更具有限制性:《法国森林法》L.311-1条第1款规定:“如无特别的行政授权,任何个人不得行使拔除或开发其树木的权利,或行使终止其土地用于森林业目的的权利。”
此外,从司法权力的运用角度来看,法律也赋予法官某些权力以对所有权的滥用进行限制:当所有权成为犯罪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时,法官可以预防的名义或作为一种补偿措施而没收所有人的财产。不过,某些特别规定强调,法官可以以附加刑的名义没收犯罪要件(如作为犯罪工具的财产),但在法律规定之外,如果罪犯是所有人,其所有权应受到法官尊重。这一原则的适用在某些判例中表现的相当严格。如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88年10月3日判决的案件中,由于两个合伙人之间不和,上诉法院确认合伙合同因合伙人之一的过错(其对另一合伙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解除,同时,将有关产品予以没收。这一判决被法国最高法院撤销,其理由是:“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4条的规定,没收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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