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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

  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其中,笔者仅对第三点的通说: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于善意第三人,在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此番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之虞。这是本文的中心,后文将更有详细的论述。

  一、 外国立法例及其分析

  那么外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如何规定的呢?

  这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2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3

  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市、市场或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进行时,请求返还的所有人在对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予以补偿时,方可获得财产的返还” 4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大多数一般人进行交易总会在以上几类公开场所,即此种场合的交易量是占了最多比重的,此种方式的交易是常态。除开这些公开场所进行的交易,余下的交易只能是在秘密的、不公开的和地下的交易场所所进行,可在此类场所进行的交易,交易的目的和买受人的“善意”则殊可怀疑了。而既然买受人非为善意,善意取得的前提已荡然无存,又何言遗失物与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呢?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在非公开场所进行交易的善意性,但这毕竟已是绝少数了,法律对此已很难有保护的可能。但可见在善意这一前提下,遗失物、盗窃物在公开市场上的交易已成为一般而地下的交易则为例外,可由此得出实质上法国民法典,在善意这一前提下,可适用善意取得已成为原则,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为例外。因此说第2280条的实质体现为: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遗失物非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购者,才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亦不为过因此在善意的前提下,对于盗窃物、遗失物可与其他物品适用同一条法则,仅排除在非公开场所进行的交易即可。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只扩大了有限大的范围,但因规定其以适用善意取得为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更为有效,更使得法条不必纠缠于诸多的例外情况,由此变得更顺畅、清晰和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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