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系列问题若采盗窃物,遗失物可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可顺理成章地可以解决。即无论是盗、失物(非公开物所交易所得除外),善意受让人均可即时取得物之所有权,毁损、灭失物由其自己承受,意外灭失之风险也由其承受,上述的矛盾荡然无存。
第三,基于动产移转公示与公信力的考虑。
物权的公示是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7物权公示的产生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常生排他效果,若无外界察悉其变动的征象,则难免陷第三人于不测的损害……基于此公示制度,当事人及第三人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及现象,物权法律关系据此得以透明。反之,若无此项制度,则于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市场交易中,不仅物权交易的安全将受到损害,且也必然害及第三人利益,从而最终使财产交易秩序陷于紊乱境地8.“其结果一方面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使第三人也不至于因为物权而使其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也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了维护”9.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以占有与交付为其公示方式。
而物权公信的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则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依此原则,以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公示方式所表现的物权而与之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10正是基于这种公信力,即使占有人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受法律的保护。而之所以设立公信原则主要是因为:“商品交换要求及时、可靠地将商品的物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在事实上不可能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密详尽地了解,只要出让人以合法方式证明自己有处分权,受让人受可信任其有处分权,而物权公示,一般情况下足以证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当取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确有处分权,交换失去了最起码的法律保障,人们便不敢安心地进行交换,社会经济也就无法正常发展了。11”
再回到盗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上来,公示、公信制度并没有排除物品在盗窃与遗失的情况。公示公信保护的就是交易的安全性与使处于相对弱势的受让人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仍可得法律的保护。动产公示的要件只是平稳而公然地占有,并不论其物权实际存在与否,“法律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有什么理由,仅因其为盗窃物和遗失物就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不能使人对其产生信赖,不能产生公信力了呢?而现行的善意取得理论人为地把盗窃物和遗失物从公示公信制度下割裂出去,这一做法实在难以得到圆满的解释,造成公示公信制度的混乱和实践中难以起到良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第四,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经济的日益发达和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方的利益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法律在公平的基础上也必将越来越向效益倾斜,在法律保护动态安全的呼声日益高涨,已成为一大趋势。从原始社会生产力低下,根本没有剩余产品和物品交换到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经济模式,偶有交换,交易的安全得不到重视也属必然。然而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工业化的进程,产品主要用于交换,而且随着经济流动性的增强,社会交易量愈大,频度愈高,动态安全的重要已日显其彰。非是静态得安全不再重要,而是在动态的社会中,不断地流动性往往体现物品的价值,物品的流动及分配到具有最高效益的环节中去已成为社会经济的最大价值,而法律作为经济的上层建筑,应前瞻性地顺应和适应此种趋势。1952年美国商法典的选择,正是体现了“在交换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国外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而不得不因此而牺牲所有人的返还原物利益,所有人只能向非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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