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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质权的设定及效力(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记名证券是指在证券上记明特定的人为权利人,即只能由该特定人行使证券权利的证券。由于票据、提单、仓单为法定的指示证券,法律上当然有背书转让性,故记名票据、记名的提单仓单可依背书转让,也可依背书设质。但如记名票据的发票人有禁止转让的记载,则该票据的转让方式与普通债权相同,不发生票据上背书转让的效果。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为了对票据或其他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质,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并移交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公司法第171 条规定:记名债券可以依背书方式或其他法定方式转让,所以,以记名债券设质,需双方书面设质的合意,出质人于出质债券上为设质背书并将其交付于质权人,并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薄。依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 第81条第2款、第94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故而,设质背书必须表明设质意旨。对于提单,依我国海商法第79条第1项,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故应解释为记名提单不得设质。

  (3)指示证券质权的设定

  指示证券是指证券上记载有受款人姓名或者名称及“或其指定人”字样的证券。指示证券依背书而转让。因此以指示证券设质,要求有设质合意以及出质人为设质背书并将背书的证券交付于债权人。德国民法规定,指示证券的设质,须将背书的证券交付于被背书人及有对于证券成立质权的合意,而无须由背书知其为证券的设质或者让与。因此,在德国法上设质背书分为公开设质背书和隐蔽设质背书。公开设质背书是指背书附有设质的文句,在这种情形,被背书人为质权人,背书人为所有人。质权人不得为质权目的以外的行为,既不能为债的免除或抛弃,也不得再为让与或设质的背书(德国民法典未规定转质),而仅可以为收款委托背书。隐蔽设质背书是指背书未附有设质文句,在这种情形,被背书人取得与公开设质背书时同一的地位。在质权关系的内部,被背书人为质权人,因此除法定情形或与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得为证券的让与,否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出让原则上不生效力。但是在外部关系上,质权人与所有人没有任何差别,故此时如果发生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得因其为质权人而无效。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设质时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可见我国票据法只承认公开背书设质。需要讨论的是,“质押”字样的记载为质权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本文认为,在证券法律关系中,流通顺畅和交易安全乃重要的法律价值。以质押之记载作为对抗要件,则意味着无质押记载时质权仍成立,由于指示证券以“指示人或来人”为债权人,故指示证券反近于无记名证券。质权人如有违反质权的行为,救济关系仅限于出质人、质权人及恶意第三人之间,不会影响交易安全;以此也可以督促出质人谨慎地为记载,如有疏忽,则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以“质押”记载为对抗要件较妥。

  二、债权质权的效力

  (一)债权质权效力所及的范围

  1.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一般认为,债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与动产质相同。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其他大陆法系各立法关于质权担保范围一般规定有五项: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和因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二者比较,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违约金与迟延利息。一般认为,“我国法上的违约金责任,一方面与强制履行责任并存,有时与赔偿损失并存;另一方面又基本上是赔偿损失额的预定。”(注: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5月第1版,第234页。)换言之, 在我国违约金向有惩罚性和补偿性之分。两种性质的违约金是否都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需要讨论。本文基本倾向是,对于惩罚性违约金原则上不应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否则会伤及质物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迟延利息是指金钱债务履行迟延时,债权人得请求给付的利息。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本文认为,迟延利息应该为质押担保的范围,以促使债务人尽早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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