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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质权的设定及效力(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2)质物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质物隐有瑕疵, 在权利质为权利瑕疵。如权利归属或权利负担有争议但不构成质权的善意取得的情况。(注:有学者认为此瑕疵必须是出质人出质时因过失而不知,如出质人无过失而不知,则不应负责。参见李肇伟:《民法物权》,1979年10月15日第1版,第459页。)我国法应该将其纳入质权担保的范围。

  (3)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有当事人约定。但质权设定后, 第三人如以特约扩张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时,非得后位担保权人承诺,对于其担保关系不生效力。如出质人以他人的权利设质后,未得该人同意,出质人与质权人以特约增加利益或违约金,质权对此追加的债务,应不予担保。

  2.标的物的范围。一般认为,债权质权的效力及于标的债权全部及其利息、担保等从权利以及代位物。

  (1)入质债权的利息。入质债权如有利息,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利息债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为质权所及,质权人有收取之权。但质权对该利息只有质权而非有所有权,故而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依质权实现方法加以收取和实现。

  (2)入质债权的担保等从权利。 入质债权有质权或抵押权等从权利,该从权利也应随债权入质。但通说认为,此时如为质权,则应将标的物交付与债权质权人;如为抵押权,则应为设质登记。如未为标的物移转及设质登记,该从质权及抵押权是否为质权效力所及,学者看法不同。有学者认为,只有将质权标的物移转及为设质登记,债权质权方可及于该从权利。(注: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1963年10月版,第311页。)也有学者认为,附随性乃担保物权之性质, 故其随主债权移转的效果乃基于法律规定而非依法律行为产生。因此不必将标的物移转或为登记即足以发生随主债权入质的效果。如此解释可防止债权已移转入质,质权或抵押权却因未为标的物移转或登记而未入质,质权或抵押权无担保债权,有违担保物从属性的情事。但为了实现及保护其质权,债权质权人可请求质物交付及为登记。本文从后说。担保物随债权入质,当然为质权效力所及。标的债权的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交付及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二)债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债权质权对当事人的效力体现为债权质权对质权人、出质人、及第三债务人的效力三个方面。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债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加以讨论。一般而言,质权人有质物留置权、孳息收取权、转质权、债权质权遭侵害时的救济权以及保全债权标的物的义务等。限于篇幅,本文仅就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做简要探讨。

  1.普通债权质权的优先受偿权

  债权质权中涉及两个债权,因此涉及两个债权的清偿期,而这两个日期以不一致为常见。二者的时间差情形不外有二:

  (1)入质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 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债权此时仅为一期待权,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不得而知。质权人既不能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其债务,又不得直接实现质权。另一方面第三债务人要求履行其债务,出质人若不受领则发生受领迟延,若要受领使债权消灭又有悖于债权质权设立之旨。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成为各立法设计之重点。同时关于质权存续于代位物还是存续于代位物的请求权上,向有争论。(注:参见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法学丛书,日文新版,第81页。)争论的实质主要是针对代位物是金钱的场合。由于金钱是特殊的种类物,难于特定,如与出质人其他财产发生混合,如质权存在于代位物上,则难以确保担保物权的实现。但在偿还金已提存的场合,难与出质人其他金钱混合,质权存在于偿还金亦无不可。

  综合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此场合有两种方法:一是第三债务人向质权人和出质人为共同的清偿,第三债务人因此清偿而免责。“即对于一人,以其有他人之代理权之授予,始得为清偿。”(注:前揭《物权法论》,第88页。)二是提存,尤其是入质债权为金钱债权时。但此提存是为出质人的提存,出质人为提存物的所有人,但在提存书中应记载质权存在的情形,在担保物权的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得领取提存物以优先受偿。为共同清偿及提存的费用由出质人承担。当给付物为不动产时,依一般法理,此时质权存续于该不动产上。但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性质是否发生了转化,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德国法规定此时质权转化为抵押权,即出质人为所有权人,质权人登记为抵押权人;日本法因有不动产质,故此时将债权质转化为不动产质处理。我国法对此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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