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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质权的设定及效力(5)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2)入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 在这种情况下,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先至,而标的债权的清偿期尚未届至,通说认为,此时质权人不享有直接收取权。标的债权关系为一独立债权关系,不因债权人将其入质而丧失其全部独立性,第三债务人仅负有债务届期而偿还的义务,其期限利益应于保护。就质权人而言,对于标的债权的期限迟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情形在设定质权时应该知悉,知悉而接受以之入质,应视为自愿承受此期限的不利益,不能转嫁他人。而且,此时质权人可以向自己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如不获清偿,债务人应负迟延责任。在标的债权届满时,质权人得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如系金钱债权,则可于被担保债权额度范围内直接收取。这种直接收取与流质不同。流质契约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各国法所禁止,其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以其优越地位暴利于债务人。流质的禁止对于债权质也有适用。但在这里,“在被担保债权额度范围内,代替清偿而使入质债权归属与质权人的契约,与直接收取无结果上的差异。”(注:前揭《担保物权法》,第82页。)故而没有禁止的必要。然而质权人的行为必须限于质权范围内,如有违反,则要负损害赔偿责任。给付物为动产时,质权人有收取全部的权能,此时债权质变为动产质,适用动产质的规定。给付物为不动产时,则依前所述。给付物为物之外的权利时,一般认为应依强制执行方法实现。(注:参见前揭《民法物权论》(下),第349页。)

  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为物权还是债权,向有争论。史尚宽先生认为:收取权为质权人的特别权利,他只不过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的权利为债权,质权人所行使的权利也是债权。但应明确的是质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能是基于物权的质权。因此,这种收取权应该给予特别的保护。此处涉及权利配置及利益衡量,现就一典型案例加以说明。甲为第三债务人,乙为甲的债权人,又为出质人,丙为乙的债权人和质权人;丁为甲的另一债权人,戊为乙的另一债权人,但该债权无担保。此,乙与丁对甲的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丙与乙之间有债权,在该设质债权上丙优先于戊。丙若取得直接收取权,则丙与丁之间是平等债权,同是普通债权。此时,不予丙的收取权以特殊保护,则丙的质权可能受有不利益,因此可能影响权利质权制度的运行。如给丙的收取权以特殊保护,则无辜的丁可能承担不利益,有伤交易安全之虞。此时的焦点集中于乙。如丙的收取权由于其债权性质而受到影响,则乙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戊又可能承担不利益。但戊的债权为无担保的债权,似应承受同一债务人因有其他债权所产生的不测。且其债权人地位与丁尚有不同,二者处于不同层次。综上所述,质权人的收取权虽为债权,但乃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故应有特殊保护的必要。

  此处还有一问题有待研究,即假如质权人于其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不就质物受偿,而对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实现其债权而为请求执行,债务人及其他一般债权人能否提出异议。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7条规定,如质物价值为充分, 债务人得声明异议。日本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第394条第1项对抵押权设有规定,唯就未能以抵押不动产代价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得以其他财产受偿。学说认为质权应准用关于抵押的规定。本文认为,一般而言,质权人于其债权届期不获清偿时,不就质物受偿而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从投入产出的角度分析,质权人就质物受偿的成本要低于就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的成本。质权人如果宁愿选择高成本,必然有其他价值更重于经济价值。如质权人追求的此种价值有悖于诚信原则,法律自然应加以禁止。但在债权质中,如被担保的债权的期限早于质权标的债权的期限,质权人不愿等质权标的债权届期,且要求清偿而不获时,就债务人一般财产受偿而执行,其考虑也是经济利益并似在情理之中。于此情形,是否允许?从出质人即债务人角度而言,如其不能或不愿履行债务,质物被质权人实现,出质人在生产生活方面均有所准备,其心理上也认为是理所当然。假如质权人不就质物而就债务人其他财产为执行,势必扰乱其生产生活,造成资源浪费。且债务人既就债务设定质权,如不能按期清偿债务而宁愿承担迟延责任,其主观上往往并无可咎之处。因此,为民法诚信及公平考虑,应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从一般债权人角度而言,质权人就债务人一般财产为执行意味着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的减少,而质物在质权人受清偿前一般债权人却可望而不可及,故也应允许其提出异议;从质权人角度而言,其在设定质权时,自应了解入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其债权,在此情况下依然合意设质,应推定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益,此乃意思自治,不可嫁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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