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物权法草案自七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已得到社会多方关注。我作为社会一员的民法教师,理当对此重大立法事件予以关注。因此,将自己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提出来以供立法者参考,当属应尽之社会义务。这里所发表的意见,是我前不久对硕士生的授课提纲,略去各种为授课所必要的说明文字,仅保留对具体条文的分析意见。由于时间、精力原因,无法详述理由、整理成文,暂保持目前的“粗陋”形式,待日后再作整理。
注:“草案”条文以T表示,如第103条,记为T103
一、第一编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T1表现为立法宗旨,性质为宣示规范,中国立法惯用方式。
(1)从立法技术上讲,没有必要规定立法目的,但考虑这已是我国立法惯例,仍可保留。
(2)立法目的应体现本法特色,因此一般性的目的不应再予重复,故建议删除“维护……”内容。
(3)“明确、保护、充分发挥”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重新调整,即修改为“明确……,充分发挥……,保护……”,和T2应合。
2、T2 规定调整对象
(1)主体问题:目前采取的概括方式,回避对主体范围问题表态。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可资赞同,但回避矛盾仍非良策。
(2)平等主体的关系应当为私法关系,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制形式物权关系性质不合。但这属于意识形态引致的问题,似乎无法消除这种内在矛盾。
(3)第2款关于动产和不动产没有进一步定义,考虑到我国理论通说有加以法律化的必要性,最好明文规定。在技术上,规定不动产范围即可,用除外法界定动产。
(4)第3款物权定义应增加“并排斥他人干涉”内容,删除T6.物权分类问题没有意义,反而增加解释上的疑虑,比如,“采矿权”等就无法纳入其中,故建议删除第二句。
3、T3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1)物权法定的“法”,是否应当排除“习惯创设物权”的可能性?这涉及立法政策的选取问题,值得注意。
(2)应当增加规定违反物权法定的后果:“当事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或内容设定物权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4、T4物权公示原则
(1)公示为物权之基本规范,应予明确。
(2)第1、2、3句分别规定公示原则、权利推定和公示例外三种内容,不应并置一条。
第2句属于权利推定,应当分别规定于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相关部分。目前规定与“草案”其他相关规定存在重复,建议删除。
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应修改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其享有该项物权;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权利消灭。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可以在现第260条增设第2款:“占有人在动产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有此权利。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3句作为本条第2款。
5、T5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解决的是行为问题
(1)物权的取得不论是否依法律行为取得,其效力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没有必要将取得行为的效力原则在物权法中重复加以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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