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2款涉及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性质应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物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民通第121条),强调的是登记机构的过错,本款适用条件界定不明。前段应修改为:“因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段为追偿责任,民通等法律已有规定,不必重复。
17、T25登记收费,此规定针对现实而作,可以保留。
18、T26参引规范,含义不明。是参照登记程序规定,还是效力规定?应指程序规定。建议修改。
19、T27交付公示
动产质权不可转让?“等”为何意?应修改为“设立”
20、T28特殊动产的登记公示
动产登记公示和占有公示的关系:登记优于占有
21、T29-31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22、T32-35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改“设定”为“取得”。
三、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1. T36无意义,建议取消。
2. T37物权确认请求权
3. T38(略)
4. T39回复原状请求权
(1) 性质为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其与第40条具有何种关系?
(2) “毁损”含有“毁灭和损坏”,“毁灭”后是否可以产生回复原状问题?建议修改为“损坏”。从解释上看,本条“回复原状”规定似可以纳入T40文义之中。
5. T40妨害排除请求权
6. T41妨害防止请求权
7. T42侵权赔偿请求权,应由侵权法规定(已有民通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可予删除。
8. T43保护方式
保护方式互不排斥原则,没有必要。可予删除。
9. T45诉讼时效:从时效制度的目的看,这两种物权请求没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存在。建议删除。
10.其他问题
自力救济问题:不是物权法问题,而是整个民法的问题,不必在本法规定。
四、第二编 第四章 所有权
1. T45一般规定(略)
2. T46没有意义,可以删除。
3. T47重复宪法条文,为纯粹的宣示规定,意义不大。第二句“财产”用语也明显失当,可以修改为“物权”,但未包含占有,可以删除。
4. T48国家独占所有权,其范围应根据本法及其他法律加以规定
5. T49征收、征用
(1)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要加以明确规定,但在民法中难以明定,需要有《征收法》;
(2)如何补偿 单行法中的规定不一致――“适当”(土地法),“相应”(房地产法):“充分、及时、有效”(国投法),“给予补偿”(宪法):“合理”(物草);
五、第五章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
1. T50-53基本重复宪法规定
宪法上的财产或所有权与民法或物权法上的所有权的区别。这里产生的问题是,将宪法规范搬到物权法中会导致两个后果:要么是因宪法规定打乱了物权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性,要么宪法规范因物权法而限制了原来的文义。其原因正在于两个法律所说的“所有权”含义存在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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