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受社会发展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刑罚结构总体上看属重刑结构,不仅监禁刑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且在西方呈式微之势的死刑在我国仍然有强大生命力。在此背景下,监禁刑的限制适用似乎是奢谈。但笔者以为,立法并不能只是亦步亦趋地被动前行,良好的刑事立法应当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尽可能顺应世界刑法发展之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积极引领公众刑法观念的进步。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慎用监禁刑的条款,这一条款旨在向司法者和公众传递和倡导这样的精神:监禁刑并非完美的刑罚措施,不是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监禁刑,对于可处监禁刑也可不处监禁刑的,应当不处监禁刑;应尽可能以缓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对于必须判处监禁刑的,应尽可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应把最长的刑期适用于最重的犯罪。
(二) 创设转处与刑罚易科制度
1、转处制度
转处制度也称转向方案,是指将犯罪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交给更适宜的矫正服务机构实施某种社区内处遇,如精神健康治疗、戒毒和戒酒治疗、工作和职业训练等。20世纪80年代以来,“转向运动”在欧美一些国家兴起,对于比较轻微的犯罪人,尤其是对青少年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尽量不通过司法机关而委托某种社会机构处理,以避免犯罪人受“刑事审判”的事实本身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污点,同时也避免罪犯在监禁场所的相互感染以至恶习加重。目前,在这些国家,学校、社区、警方和少年法庭等都已普遍介入到“转向运动”中,为配合这一运动,一些新的社区组织应运而生,如团体之家、寄宿学校、寄养家庭等 [7]. 转处制度体现了对轻罪处理的非刑事程序化和矫正的社会化,实践证明,这是一项有利于犯罪人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好的制度,我国可尝试建立类似的制度,以使对罪行轻微者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人的处遇更加科学化。
2、刑罚易科制度
刑罚易科是指法院根据罪犯的刑罚适应能力和再社会化需要等因素,以判决形式实现不同刑种之间的转换,以促进刑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取得最佳的行刑效益。国外刑法普遍规定了刑罚易科制度,常见的有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或劳役、限制自由刑易科短期监禁刑、罚金易科劳役等种类。为了促进刑罚适用的灵活性和优化行刑效果,我国也应建立刑罚易科制度。关于管制刑易科拘役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及。除此之外,还应建立以下两种具体的易科制度:
一是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管制或社区服务。这是为避免短期监禁刑弊端而采取的一种做法。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44条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德国刑法典第47条亦有近似之规定。关于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的做法,一直受到以钱赎刑之嫌的指责。笔者以为这种指责理由并不充足。因为罚金本来就是刑罚的一种,具有刑罚的惩罚性,如有人指出:“金钱是自由的凝结物,这是一种事实,因此,剥夺金钱,就限制了消费,能使人感到很大的痛苦。” [8] 虽然罚金刑存在教育改善功能不足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在短期监禁刑中亦同样存在,而罚金刑具有的给国家减少狱政开支、避免狱中恶习传染等优点,却是短期监禁刑所不具备的。所以,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刑的做法是可行的。即使对个别经济上十分富有、罚金刑难以产生剥夺和威慑效应的罪犯,法院可以通过易科管制刑或社区服务刑等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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