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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6)
www.110.com 2010-07-13 17:38

  二是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刑。如澳门刑法典第46条即有以劳动代替罚金之规定。这一规定可以避免罪犯因经济原因无力缴纳罚金而导致的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但是对于将据不履行缴纳罚金义务的罪犯转换为监禁的做法,笔者认为从慎用短期监禁刑的立场出发,是不可取的。

  (三) 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积极倡导这一制度,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了此制度。如在我国香港地区,惩教署的职能之一就是向法庭提供判决前评估服务,即对有关犯罪人是否适合羁留在特定的行刑机构向法庭提出建议。

  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对于社区处遇的发展尤为重要。缓刑、假释等社区刑罚措施的适用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水平的限制,而提高测定结果的准确性有赖于建立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从多数国家的做法看,人格调查一般是由社区刑罚执行机构来完成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我国也可采取这种做法,待将来建立专门的社区行刑机构后,赋予其判决前人格调查的职能。

  四、完善社区刑罚的执行机制

  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很不健全,弊病甚多,尤其是刑事执行权的配置科学性不足,职能混淆、主体散乱的问题比较突出,专门化的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和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尚未建立起来。执行机制的不顺畅,严重制约着社区刑罚的适用。因此,实现刑罚执行的一体化、完善社区刑罚的执行机制势在必行。

  (一)制定行刑法典,统一行刑权限

  从国外的情况看,刑事裁判的执行大都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负责,一般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从长远看,制订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典,并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方向,这对于全面、系统地规范行刑权的运作,提升行刑机关的法律地位,加强狱内改造同狱外改造的衔接配合, 推动行刑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 [9] 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在构建统一行刑权的同时,对行刑权的监督制约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这是保障行刑公正、防止行刑权滥用的必然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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