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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1)因行为方式明显决定了犯罪对象必须具有移动性而可以排除犯罪对象是不动产。具体罪名有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6个罪名。

    (2)抢劫罪和盗窃罪因行为方式是否必然引起位移存有争议而使其犯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仍然存疑。

    (3)因“财物”概念含义模糊而犯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尚不确定的罪名有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5个罪名。

    (4)破坏生产经营罪因“机器设备”概念含义模糊也使犯罪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不够清楚。

    可见,新刑法侵犯财产罪的12个罪名没有一个罪名的犯罪对象明确指出包括不动产。而且,从有争议的和不够清楚的犯罪对象表述来看,有关术语实际上更倾向于不包括不动产,这已如前述。因此,我们可以说,新刑法并没有把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作为重要的立法任务。

    即便侵犯财产罪的一些犯罪对象可以被理解成包括了不动产,有关罪名也表现出重处分权、轻其他权能,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保护面狭窄的缺陷。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4 4、549、557、569、576页。)这里的“占有”有双重含义:一是作为财产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即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二是作为财产所有权核心权能的“处分”,即使得所有权人实际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行为人并不是为了占有而占有,而是或为了使用,或为了收益,或为了取得处分权,或单纯为了使所有权人丧失处分权,无论哪一种情况,行为人都在客观上使所有权人实际丧失了处分财产的权能。因此,上述犯罪直接侵犯的实际上是所有权中的占有和处分两项权能,刑法通过这些罪名的设置而保护的不动产所有权权能自然也不可能超出这两项权能的范围,难以及于那些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只是非法使用或非法收益的情况,例如,强住他人房屋、非法用地、强行将他人房屋出租取利等。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其行为特征都是毁损型的,只能是非法处分行为。

    处分权作为财产所有权中最根本的、决定性的权利内容,受到优先保护是应当的。但很多时候,行为人侵犯不动产并不是为了取得处分权,也不想使他人丧失处分权,而仅仅是以其牟利。我国的民事法律为不动产规定了特殊的公示方法和公信效力,且为不动产转移设计了特殊的法律程序,要取得不动产的处分权或使他人丧失处分权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故行为人往往并不以获取不动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用不动产的前提,而是直接对不动产加以利用。因此,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停留在处分权能上是不全面的。

    三、外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专门保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由于战争的破坏,许多房屋被烧毁,使得非法占据他人房屋、在他人土地上非法建构简易房屋居住甚至开办商店的案件连续出现,而且行为人还常常使用暴力。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想要通过民事诉讼使自己的权利及时得到保护往往不可能,于是又发生了一系列被害人诉诸暴力通过自救行为解决土地、房屋被占问题的案件。面对这样的现实状况,日本于1960年在刑法中增设了侵夺不动产罪。(注: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页。)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侵夺他人的不动产的,处十年以下惩役。”至今仍然有效。在日本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保护不动产的条款还有第260条损坏建筑物罪和第262条损坏境界罪,这两罪的犯罪对象明文规定为“建筑物”和“土地”。(注: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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