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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7)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四、加强我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之专门保护的构想

    我们认为,弥补新刑法在保护不动产所有权方面的缺陷之方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对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财物”概念进行有权解释,将不动产含于“财物”之中。如前所述,新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有9个罪名都明文规定以“财物”作为犯罪对象,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财物”之外,便排除了这9个罪名保护不动产的功能;反之,如果将不动产理解为包括在“财物”之内,则大大扩展了这9个罪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尽管“财物”在语义上更倾向于不包括不动产,但从刑事立法及已有的司法解释看,毕竟没有明文否定“财物”可以包含不动产或者明文肯定“财物”等同于动产,故还存在解释的余地。如果通过司法解释将“财物”明确规定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那么处罚侵犯不动产的行为就会有更多罪名和法条可供选择适用,一部分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案件难以处理之状况将大为改观。在目前刑法修订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力求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的现有框架内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是较为可取的,这有助于保持立法的稳定性。

    但是,将不动产解释为“财物”的做法毕竟有其局限性。第一,由于立法时本来就未能系统安排不动产所有权保护内容(否则就无需解释“财物”了),现有罪名很难将那些可能针对不动产实施侵害的行为比较全面地包括进去。第二,这种解释与“财物”的语义倾向不相一致,与民法传统也不协调,在适用中容易产生矛盾冲突。第三,这种解释必然导致承认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抢劫罪等罪的对象可以是不动产,这与盗窃、抢劫等公认的行为特征不相符合,也与各国刑法将这些罪的对象限定为动产的通行做法不相符合。

    2.在新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相关术语作出调整性的补充规定。这又有两种办法:其一,在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增加“财物”概念的解释,以明确的表述将不动产含于其中。这种办法较为简便,覆盖面宽,经过对“财物”概念的补充解释,侵犯财产罪中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都可以包容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但这种办法仍显笼统。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包含不动产不会有什么争议,但说抢夺罪中的财物包含不动产实在牵强,因为抢夺“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注: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60页。)不动产不能被“抢走”或“夺了就跑”,难以成为抢夺罪的对象。从国外立法例看,也很少见刑法总则规定不动产。其二,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于9个含有“财物”概念的犯罪,区别情况,将可以包括不动产的犯罪中的“财物”改为“财产”,不宜包括不动产的犯罪中的“财物”继续保留。这种办法是由立法者具体确定哪些犯罪包括不动产,修改面小,仅一字之差。但是,这种的修改只限于有“财物”概念的罪名,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否包括不动产仍不明确。

    3.对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的所有罪名加以全面清理,作出必要修改。取消“财物”概念,代之以“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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