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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6)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韩国刑法典没有明文表述“不动产”,但侵犯财产的有关犯罪条款中具体体现出了这种犯罪对象。其第36 7条破坏公益建筑物罪和第370条侵犯境界罪都清楚地表明了犯罪对象是不动产。(注:参见《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韩国]金永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8页。)

    瑞士刑法典明确区分了动产与不动产。在第137条窃盗罪、第138条轻微窃盗罪、第140条侵占罪、第141条侵占自己取得或发现之物罪、第143条物之夺取罪中,都明文规定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而在第147条侵占或夺取质物与留置物罪中,其规定的犯罪对象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

    《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四辑),1983年印,第235~237页。)

    西班牙刑法典在“侵犯财产之罪”序列中使用了动产概念,如第500条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虽未使用不动产概念,但能从有关罪名的具体表述中加以辨别,如在篡夺罪中,第517条规定了“对别人使用暴力或恐吓占据其动产,或篡夺所有权属于别人之房地产”的行为,房地产显然是不动产;第518条规定了“改变村庄或农庄之界标或界限,或改变任何标示私有财产或公共财产之界限,或古代遗留之划界,或使任何公私河流改道”的行为,这里的“界标或界限”显然是作为不动产之地产的边界。第547~556条规定的纵火罪中,明列的犯罪对象有军械库、造船厂、军火库、博物馆、村庄、戏院、教堂、公共建筑物、住宅等不动产的具体形式。

    (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五辑),1983年印,第135、140、148~150页。)

    巴西刑法典在侵犯财产罪中使用了动产、不动产和财产三个概念。偷窃罪、抢劫罪和非法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篡夺罪则明确规定有不动产的犯罪对象;损坏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财产可以理解为动产与不动产的上位概念,即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如“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把牲畜引进或留在他人的地产上”的行为,其对象就是作为不动产的“地产”。(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印:《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六辑),1983年印,第237~242页。)

    纵观外国刑法典中的这些规定,可见以下主要特点: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也无论是在欧美,还是在亚洲,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侵犯财产的犯罪篇章中以某种方式明确地规定或反映出不动产犯罪对象,普遍地体现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专门保护。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完全没有表述不动产而只有“财产”,却在刑法解释中阐明“财产”包括不动产。第二,各国刑法中既有对动产与不动产犯罪对象的概括性区分,也有对不动产犯罪对象不同表现形式的具体指明。对不动产范围的表述主要有土地、场地、地界、建筑物、房屋、住宅、田宅等。有的更为具体,如指明桥梁、堤坝、公路、铁路、村庄、戏院、教室、博物馆、军火库、造船厂、植物等。有的国家的刑法虽然没有“不动产”的概念表述,却规定了具体的不动产形式。第三,各国刑法对不动产犯罪对象的规定见于其刑法典分则,而不是刑法典总则。第四,各国规定的侵犯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行为有侵夺、侵占、毁损、毁坏、损坏、强占、强入、擅入、篡夺等。这些行为中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既可以采取秘密方式,也可以采取公然方式。第五,各国刑法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侵害,既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也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总之,各国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不仅是专门的,而且是全面的。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也有上述类似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具有世界范围的广泛性,这本身就反映了国家以刑罚手段遏制各种严重侵犯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为的客观必要性。由此看来,我国新刑法在这方面的缺陷就十分突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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