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作者简介」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行为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之意思决定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并支配了原因设定行为 ,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即使其在结果行为之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仍有可罚性。本文 主张通过设定独立的酩酊罪来赋予其实行行为性。酩酊罪只能是作为犯、结果犯,并是 一种轻罪。
「关 键 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酩酊罪/结果犯
「正 文」
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理论作为一种颇具学术魅力的理论,在西方一 直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探讨。该理论被引入到我国之后,也同样激起不少论争。原因自 由行为究竟是否可罚?如果可罚的话,如何寻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 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契合点,换言之,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何在?从客观行为 形态上看,如何消解它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诸多龃龉?从主观心态上分析,应该怎样厘清其罪过的内容和形态?本文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一些疑 点,并作出某种诠释。
一
原因自由行为亦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 其含义的解释可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 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 实现”①(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翻 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4页。);广义说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②(注:[台]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二者的分 歧在于,对自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在狭义说的主张者看来,犯罪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部 分责任能力,应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而无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其可罚性,直接 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可。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 罪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 能力状态而犯罪时也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样,按照狭义说,就会在对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上出现量 刑的不均衡。实践中,利用心神耗弱状态而实施其平时不敢或不能实施的犯罪者并不在 少数,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无疑会放纵犯罪。因此,必须将其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一 种,根据原因设定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使其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多数国家刑法 典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都是以广义说为基础的,如瑞士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 .我国刑法亦应采广义说。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区分大陆法系刑法学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概念。在大陆法 系刑法学中,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要件,行为符合构成 要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犯罪构成仅是危害行为的类型化,更多地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而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主观方面的有机统一,行为 符合犯罪构成即成立犯罪,犯罪构成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规格。因此,前文所指原因自由行为“实现构成要件”这一提法如要植入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之中,就应仅指实施了某犯 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所规定的行为,而与其它三个要件不产生直接联系。
「内容提要」行为人关于原因自由行为之意思决定具有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并支配了原因设定行为 ,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即使其在结果行为之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仍有可罚性。本文 主张通过设定独立的酩酊罪来赋予其实行行为性。酩酊罪只能是作为犯、结果犯,并是 一种轻罪。
「关 键 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酩酊罪/结果犯
「正 文」
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理论作为一种颇具学术魅力的理论,在西方一 直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探讨。该理论被引入到我国之后,也同样激起不少论争。原因自 由行为究竟是否可罚?如果可罚的话,如何寻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 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契合点,换言之,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何在?从客观行为 形态上看,如何消解它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诸多龃龉?从主观心态上分析,应该怎样厘清其罪过的内容和形态?本文从上述几个问题入手,分析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一些疑 点,并作出某种诠释。
一
原因自由行为亦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或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 其含义的解释可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 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 实现”①(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上海翻 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4页。);广义说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②(注:[台]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二者的分 歧在于,对自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在狭义说的主张者看来,犯罪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部 分责任能力,应承担部分刑事责任,而无需借助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其可罚性,直接 适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可。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 罪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 能力状态而犯罪时也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样,按照狭义说,就会在对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上出现量 刑的不均衡。实践中,利用心神耗弱状态而实施其平时不敢或不能实施的犯罪者并不在 少数,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无疑会放纵犯罪。因此,必须将其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一 种,根据原因设定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使其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多数国家刑法 典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都是以广义说为基础的,如瑞士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 .我国刑法亦应采广义说。
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区分大陆法系刑法学与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概念。在大陆法 系刑法学中,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要件,行为符合构成 要件并不一定成立犯罪,犯罪构成仅是危害行为的类型化,更多地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而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和主体、主观方面的有机统一,行为 符合犯罪构成即成立犯罪,犯罪构成是具有实质意义的规格。因此,前文所指原因自由行为“实现构成要件”这一提法如要植入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之中,就应仅指实施了某犯 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所规定的行为,而与其它三个要件不产生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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