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及其判例、立法并未明确形成系统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该种 行为,英美法系国家是将其作为醉态的内容加以阐述,主动醉态不能成为辩护理由,即 因主动醉态而致犯罪者仍要承担刑事责任。
但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 intoxication) 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①(注: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10—111页。)。可见,其与大陆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颇为相似。
有论者精当地指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如下三个特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性 ,原因行为的可责性、精神障碍状态的暂时性②(注:刘士心:“论中国刑法中的原因 自由行为”,《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46—47页。)。此外,还可以补充一点,即 刑事责任的完全性。
原因自由行为是否可罚是该理论的困境之一。“在责任主义确定之前,原因自由行为 的可罚性,还不是一个难题,十九世纪前的德意志与意大利的学说,都肯定其可罚性, 而且在立法上也能找到根据”。③(注: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河北法学》1991年第5期,第14页。)“事实上直到150年前,它(指自愿醉酒,作者注) 一直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④(注:[英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理查德。卡德修订:《英国刑法导论》,赵秉 志等译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104页。)
到十九世纪四十年代及其后的30年间,在以当时普鲁士司法大臣萨维尼(Savigny)为首 的一些学者的极力主张下,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观点占据了支配地位。受该学说 的影响,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与以前的刑法不同,没有设立有关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 的规定。他们认为,很难证明在原因设定时的决定和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行犯罪的 意思之间存在一贯性,正如萨维尼所说:“行为者若意图犯罪,籍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自己不 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所为时 ,则系彼未完全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以加以 处罚”⑤(注:[台]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正版,第4 04页。)。故此,所谓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本身就是有矛盾的,由于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不具有责任能力,不应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
上述否定说的观点坚持了责任主义的立场,贯彻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 的要求,从当时的背景看,理论上也是自洽的。但是,面对社会中因酗酒而导致的犯罪 不断恶化的局面,否定说的观点显得十分苍白。对于那些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 态并造成危害结果的人不加以处罚,就会与正常的法律秩序相抵触,就会背离一般国民 的法感情。正是出于打击和抑制此类犯罪的需要,在1870年以后,主张处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开始变得有力,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这一点在今天已经不容争议了。
主张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观点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之行为人虽然在实施符合构 成要件之行为时,无意思决定自由或无其完全自由,但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在招致无 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本与正常人没有差异,因此,与因疾病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情 况不可同日而语。病理作用是人所不能控制的,而酒则可以不饮,即使饮也可以饮而不 醉,故此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不能阻却责任,应认定其行为具有可罚性。“具体地说,首先,从一般人的感情上看,由于醉酒、吸毒等一时性地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其所 实施的危害行为,仍然为社会所不能容忍。其次,从实证学派的观点来看,为了防卫社 会,对于具有侵害性、危险性的原因自由行为,应予以禁止。最后,从古典学派的观点 来看,原因自由行为出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而刑罚是对自己自由决定的行为的非难, 故对原因自由行为应当加以非难”。①(注:张明楷:“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 ,《河北法学》1991年第5期,第15页。)对此,英美法系学者有着相同但又另具特色的 阐述:“被告由于醉酒而使理解力受到损害,致使自己不能象在头脑清醒时那样预见或 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这种情况是不能原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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