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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被告由于醉酒而使判断是非的能力减 弱了,致使他不能象在不醉酒时那样行事,这也是不能原谅的;被告由于醉酒使自我控 制能力减弱了,造成他比头脑清醒时更容易接受引诱;甚至在被告处于醉酒的情况下, 他感到有一种不可抗拒的力量在驱使他行动,这也是不能原谅的“。总之,”被告由于 醉酒而使自己成为不由自主的行为者,这根本不能成为一种辩护理由“。②(注:[英]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理查德。卡德修订:《英国刑法导论》,赵秉 志等译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4页。)

    我们赞成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观点,这主要是基于如下两点理由:首先,从刑 法理论的角度看,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单纯的意思决定,以及单纯的醉酒都不能 说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如普通酒被他人偷换成烈性酒、遵医嘱服麻醉药等。“单纯的 意思决定并不违反刑事义务,只有在意思决定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即意思决定中包含 着发生结果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时,才发生违反刑事义务的问题,也正是在这时才要考虑对其归责的问题,才要考察是否存在作为归责要素的责任能力”。③(注:冯军著 :《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151页。)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人在 完全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包含了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的具体的危险性,违反了 刑事义务,当其最终发生了该危害结果时就应对其归责,从而具有可罚性。逆向推之, 可罚性以应归责为前提,而要归责就须违反了刑事义务,违反了刑事义务必定具有危险 性,并且这种危险性是现实的具体的,而原因自由行为的意思决定及其支配或放纵的原 因行为以及后来不受支配的结果行为就具有这种危险性,因而,原因自由行为是可罚的 .其次,从注重社会利益的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因为“从生 理心理的角度,醉态(慢性中毒除外)虽不是精神病,但它能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 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从社会政策角度看,醉态(指行为人自己主动引起的)之中又干坏 事,则是错上加错。显然,心理能力和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只能以 公共利益为重,以社会利益为重,一般的刑法原则服从根本的社会利益。”①(注:储 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同时,原因自由行为, 如前面所述,对整个法律秩序以及普通国民的法感情具有极强的腐蚀作用。这些都迫切 需要对原因自由行为予以刑罚处罚。

    总之,无论从刑法理论本身还是从刑法的社会政策来看,原因自由行为都具有可罚性 .但是,肯定其可罚性,并不意味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 在”原则能够融洽共处,恰恰相反,正因为肯定了其可罚性,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 了一条裂痕。由此,出现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第二个困境。

    二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但是,在原因自由行为中,由于行为人直接实行符合构成 要件的行为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而在其有责任能力时所为的原因行为,对于所实施的 犯罪而言,按照一般的刑法原理,并不能称为该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此情况下,处罚原 因自由行为如何与现代刑法“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相调和,就成为研 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最重要、也是难度最大的问题,究竟是坚守原则还是弱化原则,抑或是主张原则的例外,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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