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价值合理性(7)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在这样一种制度设计中,设置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抗制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必然出现的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司法行为,对于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应该说是一种非常明智的选择。
4、从执法的实际情况看,我国的司法腐败和执法不公现象还将长期存在。
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我国司法机关确实存在着司法腐败和执法不公的现象。在执法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不公,利用执法权牟取个人或小单位私利的现象时有发生。199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指出:“在法院队伍中也确实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突出表现在:一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二是违法查封、扣押财产,违法办案,违法执行;三是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偏袒本地当事人,侵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提出,“要狠抓法院队伍建设,继续清除司法队伍中的腐败现象”。2000年肖扬院长在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强调一年来“全国法院共处理违法违纪人员1450人,比上年下降42. 28%,其中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1377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3人”,并且承认法院工作中仍然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和困难,有的还相当严重。……队伍中违法违纪问题还比较严重,法官素质亟待提高。一些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不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员素质与审判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比较突出;少数法官缺乏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办糊涂案,办错案;有些法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淡薄,作风粗暴,态度蛮横,滥用强制措施;个别法官滥用审判权,伪造法律文书,以案谋私、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2001年在全国政协九届四次会议期间,11位政协委员提出了《关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建议案》,呼吁根治司法腐败。他们认为,司法机关存在着严重的腐败问题。吏治腐败可以通过严正的司法来解决,但如果司法环节发生腐败现象,则会严重影响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这个提案引起了众多委员的共鸣。2002年,肖扬院长在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再次承认:“一些法官素质不高,法律适用水平低,驾驭审判活动能力差,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一些法官审判作风不正,办事拖拉、态度冷漠、工作推诿、脱离群众;一些法院对法官管理不严,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极少数法官甚至个别法院领导徇私枉法,贪赃受贿”。这是因为,导致司法腐败的原因,不是一天两天、一年两年能够彻底清除的,司法制度不可能通过一次两次改革就十分完善,司法人员队伍更不可能一夜之间就变得十分纯洁。这种客观现实,决定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将会长期存在。
这种现实状况的存在,使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在我国,对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对于消除和遏制司法腐败,对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和误用,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我国司法队伍的现状,是我们国家设立法律监督机关的司法基础,是法律监督机关独立存在的价值所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制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二十多年来,在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发挥了任何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充分显示了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法治意义。
四、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来设置的现实合理性
以上论证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且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但是如何设置法律监督机关,却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有的认为,人大本身就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应当由人大来行使;有的认为应当另外设立一个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有的认为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最佳的选择。这个问题确实值得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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