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刑法中的犯罪概念(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此外,纳乌莫夫还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的内在客观评价。如果放弃这一特征,就有将孩子一起泼出之虞,也不会明白为什么某些行为以刑罚威胁所禁止。
从对立双方的意见相互斗争的结果看,1996年《刑法典》虽在犯罪概念中保留了社会危害性的特征,但在表述上已明显不同于苏维埃时期,即以极为抽象的形式表述社会危害性,并且不具体指明犯罪危害的社会利益。在学术界,有人主张重新评价犯罪诸特征的相互关系,即改变刑事违法性、罪过等是从社会危害性派生出来的评价。他们认为,在法治国家里,刑事违法性特征应当居于首位。(注:〈苏〉纳乌莫夫著:《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依照俄罗斯刑法理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能够给客体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揭示犯罪的社会本质的实质特征(内部属性)。它有质的规定性和量的指标,即性质与程度。社会危害性的性质是行为的社会有害性的质的属性。根据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可以将犯罪划分为危害国家政权的犯罪和经济领域的犯罪、故意罪和过失罪、军职罪和破坏人类和平和安全的犯罪等。库兹涅佐娃认为,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取决于犯罪客体、致成损害的内容、罪过形式。(注:〈苏〉库兹涅佐娃等主编:《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
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反社会行为的量的指标。如果社会危害性的性质用来回答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那么,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则用来回答危害有多大。同一或者相近危害性质的犯罪几乎都是依危害程度加以分类的,如严重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等。
一般言之,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由损害的大小、实施犯罪的方法、动机、实施犯罪的时间、环境来决定。
(二)犯罪是刑事违法的行为
从1958年起,俄罗斯立法者开始将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一般概念的特征在立法上加以规定。1996年《刑法典》在这方面沿用了1958年的作法,但在规定上已发生明显的变化。其一,表述刑事违法性的术语发生变化。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用的是“本纲要规定的行为”,其重点是强调犯罪的法定性,即“犯罪是刑事法律所描述的行为”。但这种表述必须借助于逻辑解释才能得出应受处罚性是犯罪的独立特征的结论。因此,学术界对犯罪基本特征的描述通常与立法上的描述是不一致的,除了违法性外还包括应受处罚性。用“刑法典所禁止的行为”取代前者既可以避免前述矛盾,又能够与“以刑罚威胁”组成最佳搭配。其二,刑事违法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发生变化。在1958年《刑事立法纲要》规定的犯罪概念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占据主导地位,刑事违法性仅是它的一个重要补充。(注:〈苏〉伊格纳托夫等主编:《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刑事违法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地位也与当时的认识相符合。刑法学界领军人物皮昂特科夫斯基院士指出,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社会属性(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注:〈苏〉伊格纳托夫等主编:《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俄罗斯巨变后,后社会主义国家在编纂刑法典的过程中,一些学者提议在犯罪概念的定义中应当优先考虑刑事违法性的地位,因为这更符合国家的法治性质。他们指出,对刑事违法性仅是表现社会危害性的形式特征的观点持批判的态度,将有助于观念更新,即刑事违法性有其自身的现实基础。行为是刑事违法的,因为它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注:〈苏〉伊格纳托夫等主编:《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当然,编纂刑法典时不可能只有一种声音,刑法上的规定是各种意见相互作用的结果。
从1996年《刑法典》第14条的规定看,刑事违法性在顺序上虽不优先于社会危害性,但也决不是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补充”。确定地讲,两者是不分伯仲、互为前提的。对此,克拉西科夫写道:“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相互制约性是正确理解立法者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无论行为对社会有多大的危害,只要刑事法律没有规定,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同样,行为虽然形式上含有刑法典条文规定的要件,但由于情节轻微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注:〈苏〉伊格纳托夫等主编:《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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