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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刑法中的犯罪概念(7)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从前述观点出发,一些学者主张对犯罪分类作两点修正。其一,犯罪分类不以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而应根据犯罪法律后果的特点,即法律规定的刑罚。其二,对犯罪种类的名称作相应的更改。第一类犯罪为适用轻微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二类犯罪为适用中等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三类犯罪为适用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第四类犯罪为适用特别严厉刑罚的犯罪,即法定最高刑超过10年剥夺自由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他们认为,这样修正不仅可以避免在犯罪分类上的逻辑矛盾,而且还可以帮助审判机关认识到,把某个具体犯罪划归哪一类犯罪仅取决于定罪,而不以审判人员对作为特殊案情的评价或者事实上判处的刑罚为转移。客观地讲,诺沃谢洛夫等人主张的以刑罚的轻重作为犯罪分类的标准的观点并不具有新颖性,因为过去一些学者也有过类似的主张。例如,扎戈罗德尼科夫教授就明确地说过:“在制定法定刑的时候,立法者是以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以及说明主体的个人情况的属性为依据的。总之,犯罪的社会属性和法律特征都被纳入视线之内的。因此,法定刑的性质与幅度,对于犯罪实行分类乃是最有意义的特征。”(注:引自《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2期。)诺沃谢洛夫等人的可贵之处在于,他们是通过分析立法上犯罪分类的不足来重申自己的观点的,从而引起人们新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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