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中贿赂罪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日本刑法初订于明治四十年(1907年)至今发生很大变化,其中分则中变化最大、最为复杂的,则是贿赂罪的有关规定。日本刑法原先规定的贿赂罪,仅含刑法第197条的单纯受贿罪、加重受贿罪和第198条的行贿罪。1947年,经对第197条修改,增加了受托受贿罪和事前受贿罪、第三者供贿罪、事后受贿罪四个罪名。1958年,新增了斡旋受贿和斡旋行贿两罪,完善了没收、追缴贿赂的有关规定。1980年,提高了斡旋受贿等罪的法定刑。在特别法中,又对贿赂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日本刑法关于贿赂罪的这些细化规定,一方面适应了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标志着基于判例积累而获得的立法成熟;另一方面也是日本学术界关于贿赂罪研究的日益深化的结果。为便于借鉴,本文拟对几个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关于贿赂罪保护法益的理论分歧
在日本贿赂罪的保护法益通常被认为是国民对国家职能公正性的信赖,其具体涵义,在日本的学术理论界却有较大分歧。一是泷川幸辰、木村龟二、香川达夫等学者主张的“不可收买说”,认为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具有不可收买性,法律禁止公务员获取与其职务具有对价性的利益;二是大场牧马、宫本英修、新熊泉二为代表的“纯粹性说”,认为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可收买说”的理念不问职务行为的正与不正,它强调的是因违反法律的禁止,对利用职务接受不正当报酬的处罚:“纯粹性说”的理念强调的是行使职务行为的不公正性。实质上,两种理念并无根本区别,处罚贿赂罪的实质,最终是维护国民对职务的信赖,所谓“不可收买性”,依然妨碍国民对职务公正性的信赖情感。此外,小野清一郎、植松正等又提出贿赂罪保护法益的第三种理念,认为贿赂罪是公务员违反应当保持清廉的义务。这种见解等于是把前二种理念囊括其中。1958年,日本刑法新增加了斡旋受贿罪后,由于刑法规范对贿赂行为干预的范围拓宽,继而理论上又有了新的突破,目前多数学者主张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务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因为依照法条理解,斡旋受贿是公务员接受请托,通过对别的公务员进行斡旋,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作为对其本人斡旋行为的报酬。但由于被斡旋的公务员未必受到贿赂的收买,“不可收买说”解释本罪时便显得难以自圆其说,所以有的学者批评“不可收买说”不能囊括所有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学者宫泽浩一在评述各种见解时指出,斡旋其他公务员职务的公务员实施的行为,未必是职务行为。所以,从所有贿赂罪的范围来说,都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贿赂罪背叛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务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只有这样解释才是圆满的。总之,公务员的清廉性、公务的纯粹性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等,对斡旋受贿的解释都是不完整的。因为在本罪中,即使实施斡旋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可能成为贿赂所收买的对象,而受斡旋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未必是收买的对象。
二、贿赂罪中职务要件的解析
贿赂罪的解释论中,与职务相关这一要件具有特殊的意义。所谓与贿赂具有对价关系的行为,并不限于公务员本身具体正当的职务行为,对此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1995年2月22日的判例认为:“由于贿赂罪是以公务员职务的公正和社会对它的信赖作为保护法益,构成与贿赂对价关系的行为,只要属于法令上公务员的一般性职权即可,至于具体的事务处理中,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其理由在于公务员即使不承受某一具体的职权分配,有职无权,当其行为妨碍社会对职务行为本身的公正性的信赖时,贿赂罪依然成立。例如A在甲地区担任税务官,接受乙地区居民的请求,要求乙地区的税务官B征税中给予额外关照。在这种情况下,A尽管无权处理乙地区居民的税款,但仍认为他具有审查所得税申报的一般性职权,因此其收受乙地区居民财物的行为,仍属收受贿赂。本例是本职之外,因他职与本职之间具有通融性,尽管职权分配不同,仍认定为具有一般性职权的情况。
一、关于贿赂罪保护法益的理论分歧
在日本贿赂罪的保护法益通常被认为是国民对国家职能公正性的信赖,其具体涵义,在日本的学术理论界却有较大分歧。一是泷川幸辰、木村龟二、香川达夫等学者主张的“不可收买说”,认为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具有不可收买性,法律禁止公务员获取与其职务具有对价性的利益;二是大场牧马、宫本英修、新熊泉二为代表的“纯粹性说”,认为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可收买说”的理念不问职务行为的正与不正,它强调的是因违反法律的禁止,对利用职务接受不正当报酬的处罚:“纯粹性说”的理念强调的是行使职务行为的不公正性。实质上,两种理念并无根本区别,处罚贿赂罪的实质,最终是维护国民对职务的信赖,所谓“不可收买性”,依然妨碍国民对职务公正性的信赖情感。此外,小野清一郎、植松正等又提出贿赂罪保护法益的第三种理念,认为贿赂罪是公务员违反应当保持清廉的义务。这种见解等于是把前二种理念囊括其中。1958年,日本刑法新增加了斡旋受贿罪后,由于刑法规范对贿赂行为干预的范围拓宽,继而理论上又有了新的突破,目前多数学者主张贿赂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务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因为依照法条理解,斡旋受贿是公务员接受请托,通过对别的公务员进行斡旋,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作为对其本人斡旋行为的报酬。但由于被斡旋的公务员未必受到贿赂的收买,“不可收买说”解释本罪时便显得难以自圆其说,所以有的学者批评“不可收买说”不能囊括所有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学者宫泽浩一在评述各种见解时指出,斡旋其他公务员职务的公务员实施的行为,未必是职务行为。所以,从所有贿赂罪的范围来说,都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贿赂罪背叛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社会对公务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只有这样解释才是圆满的。总之,公务员的清廉性、公务的纯粹性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等,对斡旋受贿的解释都是不完整的。因为在本罪中,即使实施斡旋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可能成为贿赂所收买的对象,而受斡旋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未必是收买的对象。
二、贿赂罪中职务要件的解析
贿赂罪的解释论中,与职务相关这一要件具有特殊的意义。所谓与贿赂具有对价关系的行为,并不限于公务员本身具体正当的职务行为,对此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1995年2月22日的判例认为:“由于贿赂罪是以公务员职务的公正和社会对它的信赖作为保护法益,构成与贿赂对价关系的行为,只要属于法令上公务员的一般性职权即可,至于具体的事务处理中,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成立。”其理由在于公务员即使不承受某一具体的职权分配,有职无权,当其行为妨碍社会对职务行为本身的公正性的信赖时,贿赂罪依然成立。例如A在甲地区担任税务官,接受乙地区居民的请求,要求乙地区的税务官B征税中给予额外关照。在这种情况下,A尽管无权处理乙地区居民的税款,但仍认为他具有审查所得税申报的一般性职权,因此其收受乙地区居民财物的行为,仍属收受贿赂。本例是本职之外,因他职与本职之间具有通融性,尽管职权分配不同,仍认定为具有一般性职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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