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中贿赂罪问题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七)行贿罪
刑法198条规定了行贿罪,即“交付、要求接受或约定197条至197条之4所规定的贿赂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2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这是对单纯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第三者供贿罪、枉法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的另一方行为的处罚规定。它与受贿罪不同的是,受贿罪的主体是纯正身份犯,而本罪的主体不受任何限制,不是身份犯。行贿的方式各种各样,但交付、要求接受或约定的行为必须针对公务员、仲裁人的职务进行。事前受贿、第三者供贿、枉法受贿、事后受贿、斡旋受贿等罪所对应的行贿罪,还必须有请托这一必要条件。
贿赂的交付是指使对方实际收受贿赂的行为,如果对方不予收受,则属要求接受。交付与收受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属对向犯。所谓要求接受,是指提出对方接受本人提供利益请求的意向表明行为,其成立犯罪的条件则与对方收受的意向无关,可以一厢情愿。根据判例,向公务员的配偶作此意向表明行为的,也构成本罪。所谓约定,是指就贿赂的交付与受贿人达成合意。其与受贿也是必要的共同犯罪。
对于被胁迫向公务员交付贿赂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1964年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由于行为人此时仍属根据自己自由意志而决定行为,因而仍然具备可罚性。但通说认为,就公务员来说,是把职务行为作为利益的对价,在胁迫基础上取得贿赂,既侵害国家法益,又侵害了国民的私人法益,系敲诈勒索罪与受贿罪的观念的竞合,实质上为一罪;就交付贿赂的人来说,同时也是勒索行为的“被害人”,一则造成国民对公务信赖损害的原因力较小,二则责任非难程度较低,因而缺乏作为行贿罪处罚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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