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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诉讼交易在查处贿赂犯罪中的运用(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首先,贿赂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险性不大。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其对社会的破坏性危害较暴力犯罪为弱。将贿赂犯罪嫌疑人放在社会上,不会对人身和财产产生危险,给社会制造恐慌;同时,贿赂犯罪一旦被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必然会收敛自己的行为, “避避风头”。所以,贿赂犯罪在侦查过程中的再犯率也较低。

    其次,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在犯罪嫌疑人心中的分量极重。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总认为“犯了罪,就要被抓起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而贿赂犯罪的嫌疑人,尤其是受贿人,在社会上通常都有一定的地位和影响,虽然犯了罪,他们仍然希望能够保全面子,所以往往要求对自己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心理,就是我们与之进行诉讼交易的基础。为此,我们可以用强制措施与其交换,得到我们想知道的犯罪事实。毕竟,强制措施仅仅是一种侦查保障手段,是程序性措施,而非实体性措施,这样做与放纵犯罪无关。

    当然,为了规范此种豁免的使用,必须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根据现行体制,逮捕必须由批捕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强制措施必须由侦查部门分管检察长决定。所以,对逮捕的豁免也应当由批捕部门审查批准,对拘传、刑事拘留的豁免应当由侦查部门分管检察长决定。而侦查部门则应根据案件侦查需要,适时提起申请,启动豁免程序。此外,在羁押性强制措施豁免得到批准并实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继续犯罪或妨碍侦查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剥夺其豁免权,恢复强制措施的使用。

    二、证据禁用豁免和自证罪行豁免

    贿赂犯罪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以各自相对的行为才能完成整个犯罪过程,这就是贿赂犯罪的对合性。所以贿赂犯罪的一方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必然也证明了自己有罪(行贿人谋取正当利益者除外)。如此便产生诸多问题:

    首先,既然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有罪,那贿赂犯罪的双方当事人当然就会保持缄默。而如果侦查人员此时仍难以掌握确切证据,侦查将会陷入僵局。其后果是,第一,事实不清;第二,有可能放纵犯罪。但如果我们避重就轻,对行贿人做出承诺,“如果其证明对方受贿罪行,则可免除对其本人行贿罪行的追诉;如果其提供可证明对方犯罪的证据,则该证据及以此为线索而得到的其它证据将不作为对其本人不利的证据;如果其不予配合,一旦查明事实,证据确凿,则必然追究其本人的行贿罪行”,如此,在对不同后果的对比中,在自身利益的指导下,绝大多数行贿人都将选择配合,协助司法机关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其次,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是公约参与国都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该原则认为刑事犯罪的举证责任在追诉机关,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除非其主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事由,沉默权规则就是该原则的一种典型体现。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诉的义务,但该义务条款缺乏完整的责任条款,不如实供诉包括虚假供诉和拒绝供诉(即保持沉默),对前者可以追究其伪证罪,但对后者却无任何约束。所以,在实践中,不少贿赂犯罪嫌疑人往往凭借犯罪时构筑的反侦查的心理堡垒以及对法律的进一步学习,自觉不自觉的采取了沉默的防御策略。在这种大环境下,在侦查手段和工具得到相应改善后,沉默权的确立将成为必然,中国式的“米兰达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也会出现在侦查过程中。沉默权的确立,必然使贿赂双方如获至宝,给侦查带来更大的困难。为了突破贿赂双方的缄默,在对沉默权的规定中,必须有一条例外条款。美国法律就规定,如果司法机关对其作证内容所涉及的罪行准予豁免,证其有罪的可能性也随之消失,被询问(讯问)者就有义务如实作证(供诉)。这里,诉讼交易对沉默权进行了必要的补充,使侦查工作能够与保障人权得到统一,也更显出诉讼交易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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