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执行监督的法理(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在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律制度下,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专门的法律监督制度自设立之初就以控权性作为其基本目的。“法律监督不同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相互合作关系,监督主体不是配合被监督机关履行职责,而是担负着控制后者权力越轨的任务。”
监督主体向被监督者施加监督力量的过程,就是对后者可能滥用权力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不能正确运用权力以致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一种特殊防范,这是法律监督制度的实质所在,也是刑事裁判执行监督得以在刑事法律制度中确立的权威基础之一。
- 上一篇:检察机关应以打击促进职务犯罪的预防
- 下一篇:刑罚适用根据的反思
相关文章
- ·应明确刑事裁判的交付执行期限
- ·应明确刑事裁判的交付执行期限
-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
- ·办妥26件民事执行监督案的背后
- ·域外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 ·刑事裁定书(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用)
- ·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监督问题
- ·刑事自诉案件监督职权需要
- ·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监督
- ·浅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监督
- ·刑事自诉案件审判监督
- ·完善对刑事自诉监督的思考
- ·如何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 ·行政代执行手段在环境监督管理领域中的应用
- ·析刑事裁判文书语言的运用
- ·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裁判义务的执行措施
- ·从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看我国外贸法的修订
- ·合同裁判变更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完善——兼评我
最新文章
- · 陷害教唆理论初探
- · 刍议受贿罪的惩治对策
-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 论预防之刑
- · 危险犯分类质疑
- · 法官裁量与中国刑罚体系的完善
- · 试论均衡量刑权的思路
- · 对“刑罚的执行”法律定位的学理
-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
- ·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界限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