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我国引入社会服务令制度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2002年10月16日,香港法庭以在交通事故中串谋妨碍司法公正之罪名判处香港艺人谢霆锋24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1随着媒体的推波助澜,已经引起我国众多学者和法律界人士关注的西方社会服务令制度又进入了大众媒体的视野,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服务令制度的优越性,并且建议在我国引入该制度。那么,作为一种对我们来说还比较陌生的社会服务令制度来龙去脉如何以及其是否应当将之引入我国?如果应当把该制度引入我国,那么我们又应当进行那些与此相关的制度建制?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社会服务令制度的发展与理论
作为一项以“社会服务令”命名的惩教措施最早源起于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之规定。在该法中,英国首次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由于该制度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因此其被广泛学习和借鉴。特别是,由于面对一些未成年人等特定人群的违法犯罪问题,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会服务令更是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而且社会服务令制度也体现了一种现代的刑罚观念,即行刑社会化的观念。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行刑社会化强调的是刑罚的执行与社会紧密联系,与传统的在全封闭监狱中执行刑罚大异其趣。虽然行刑社会化思想产生时间不长,但由于它反映了刑罚效益思想,且符合行刑人道原则、行刑个别化等原则,因此,行刑社会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2正是由于该制度的优越性和理念的现代性,许多国家和地区仿照英国的规定制定了该区域的社会服务规定。1984年,当时还未回归中国的香港也借鉴了英国的做法,正式通过了我国香港的“社会服务令”条例,该条例在1998年被扩展适用于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上面提到的谢霆锋案件中,主审法官也正是援引该条例判处谢霆锋240个小时社区服务之刑罚的。
其实,在英国正式出台社会服务令制度之前,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就已经有了类似这一制度的一些规定。比如德国刑法中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在德国,保安处分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教育性或者矫正性处分,该处分的目的在于矫正违法的个人使其适应和回归社会;另一种是使某人不能再为害性的保安处分,其目的是把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剔除,比如把精神病人送进精神病院进行封闭性治疗等。3在这里,第一类别的保安处分即教育性或者矫正性处分和我们提到的社会服务令比较相近。因为两者的目的都在于通过对违法的公民科处一定的教育性处罚,使之受到惩戒和教育并能够很好的回归社会。
社会主义国家劳动改造教育的思想和制度更是社会服务令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前身。虽然早在16世纪、17世纪,加尔文教派就注意到用劳动可以改善罪犯,主张用劳动改善盗窃犯,卖淫犯。但他们并没有对他们的主张给予科学的论证,直到马克思对劳动的性质予以科学的理解和定义之后,劳动才正式的被认为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消毒剂”。马克思更是在1875年的《哥达纲领批判》中明确指出生产劳动是使犯人“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4列宁首先实践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劳动改造罪犯的理论,在社会主义的苏联建立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执行制度。早在苏维埃政权1917年12月19日关于革命法庭的指示中,就出现了关于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5后来1918年,列宁提出了用教育机构来代替监狱的主张,6这为劳动改造刑的创设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后关于劳动改造的学说开始发展,劳动改造教育学有了独立的思想基础和学科体系,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劳动改造制度也在前苏联以及东欧国家获得了广泛的发展:《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把改造和教育违法犯罪人员的任务委托给劳动改造机构,使得这一制度在前苏联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截至到1986年底,作为刑罚种类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这一刑种出现在195个规范的法定刑中,而这约占整个法定刑数量的44%左右。7
一、社会服务令制度的发展与理论
作为一项以“社会服务令”命名的惩教措施最早源起于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之规定。在该法中,英国首次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由于该制度具有补偿性及协助违法者复康的双重作用,因此其被广泛学习和借鉴。特别是,由于面对一些未成年人等特定人群的违法犯罪问题,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会服务令更是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而且社会服务令制度也体现了一种现代的刑罚观念,即行刑社会化的观念。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通过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行刑社会化强调的是刑罚的执行与社会紧密联系,与传统的在全封闭监狱中执行刑罚大异其趣。虽然行刑社会化思想产生时间不长,但由于它反映了刑罚效益思想,且符合行刑人道原则、行刑个别化等原则,因此,行刑社会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发展趋势之一。2正是由于该制度的优越性和理念的现代性,许多国家和地区仿照英国的规定制定了该区域的社会服务规定。1984年,当时还未回归中国的香港也借鉴了英国的做法,正式通过了我国香港的“社会服务令”条例,该条例在1998年被扩展适用于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上面提到的谢霆锋案件中,主审法官也正是援引该条例判处谢霆锋240个小时社区服务之刑罚的。
其实,在英国正式出台社会服务令制度之前,在欧洲的一些国家就已经有了类似这一制度的一些规定。比如德国刑法中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在德国,保安处分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教育性或者矫正性处分,该处分的目的在于矫正违法的个人使其适应和回归社会;另一种是使某人不能再为害性的保安处分,其目的是把不能适应社会者从社会中剔除,比如把精神病人送进精神病院进行封闭性治疗等。3在这里,第一类别的保安处分即教育性或者矫正性处分和我们提到的社会服务令比较相近。因为两者的目的都在于通过对违法的公民科处一定的教育性处罚,使之受到惩戒和教育并能够很好的回归社会。
社会主义国家劳动改造教育的思想和制度更是社会服务令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前身。虽然早在16世纪、17世纪,加尔文教派就注意到用劳动可以改善罪犯,主张用劳动改善盗窃犯,卖淫犯。但他们并没有对他们的主张给予科学的论证,直到马克思对劳动的性质予以科学的理解和定义之后,劳动才正式的被认为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消毒剂”。马克思更是在1875年的《哥达纲领批判》中明确指出生产劳动是使犯人“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4列宁首先实践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劳动改造罪犯的理论,在社会主义的苏联建立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执行制度。早在苏维埃政权1917年12月19日关于革命法庭的指示中,就出现了关于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5后来1918年,列宁提出了用教育机构来代替监狱的主张,6这为劳动改造刑的创设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此后关于劳动改造的学说开始发展,劳动改造教育学有了独立的思想基础和学科体系,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劳动改造制度也在前苏联以及东欧国家获得了广泛的发展:《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把改造和教育违法犯罪人员的任务委托给劳动改造机构,使得这一制度在前苏联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截至到1986年底,作为刑罚种类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这一刑种出现在195个规范的法定刑中,而这约占整个法定刑数量的44%左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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