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1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1、对人的处分是否包括对法人的处分问题。对此,世界立法例上有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瑞士、前捷克斯洛伐克等国以明文规定的方式,首肯了对法人犯罪课以禁止营业、解散法人等保安处分;另有不少国家没有法人犯罪规定,自然也就不能将保安处分的对象适用于法人。我国现今已有法人犯罪的规定,新刑法中还打算在刑法总则中有所反映,既如此,在保安处分的对象上,也宜作出照应性规定。
2、强制治疗处分的适用对象问题。强制治疗的对象宜设定为两种人:(1)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而卖淫、嫖娼危及我民族健康者。(2)隐瞒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性病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致染病于他人者。这里,前者已经由《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作出犯罪规定;后者可作照应性立法规定。值得强调的是,实施了相当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属此列“强制”治疗的对象,而应为医疗监护处分对象。因为“强制”当然是相对于有意识、有意志能力的人而言,对精神病人,既有一个医疗的问题,更多地是关照监护的问题,因而对精神病人不发生强制治疗问题,只能适用医疗监护而不能适用强制治疗处分。
3、劳作教养处分的设置问题。这里所谓劳作教养处分,是指对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经改造后纳入刑法中的保安处分类型。为了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相区别,特更其名为劳作教养处分。对现行劳动教养制,是存、废还是纳入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刑法理论界、实务界争论较大。我们认为,应当纳入刑法中的保安处分。理由是:
第一,现实社会中法律冲突关系的客观存在,决定了调控这种关系的“规范”存在的必要和可行。事实上,谁也不能否认,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满爆的国度里,确有不少小偷小犯、终日流荡、需要劳作教养的人,对这部分人如不及早施治,会肇致对社会及其个人的更大危害。无视这个事实,简单地废弃调控这种冲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作法,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表现,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以及对这些人的及时挽救和改造。因而,立法上,需要作的绝不是规避它,而是完善它。
第二,改善可行性的存在。这种可行性表现在:首先,时机条件已经到来-恰值刑法典修改;其次,实事求是的社会民主政治环境及其精神文明氛围;再次,运作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经验积累和教训汲取;其四,刑事法学理论的相对丰富;最后,加之司法执法界队伍的日臻成熟和强大。基于上述种种理由,我们有理由相信,新型的劳作教养处分,一定能祛其旧弊渐次发展成为较为健全的保安措施。
我们设想,从大框架上看,经改造后的劳作处分与劳动教养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首先,处分的对象不同。劳动教养的对象除犯罪轻微者外,还包括屡屡违反治安行政法规而不改的人。而劳作教养处分的对象都是构成犯罪的人。主要包括:(1)原劳动教养对象中的犯罪轻微者。这部分人既已构成犯罪,就可以成为劳作教养处分的对象;(2)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法定的原“强制留场就业”的三种人中的前两种人,即:① 劳改犯逃跑后又重新犯罪者;② 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而被判刑劳改的人。三种人中的最后一种人是劳教人员解教后又犯罪的,因为我们主张设立劳作教养处分后,即行撤销过去的劳动教养制度,因而已没有实际意义。
其次,劳作教养处分与劳动教养的次一不同点在于,现行的劳动教养事实上由公安机关裁决;而劳作教养处分则由人民法院裁决、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只是执行机关。
最后,劳作教养处分与劳动教养的重要区别在于,劳作教养处分在处分的场地、方式和劳作教养时间长短上具有可转换性和收缩性,这是由保安处分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从而,它一定能克服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多种弊端,使其最终能够既兼顾社会治安又兼顾公民人权保障。因而,建议立法机关将其归置于将来刑法典中的保安处分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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