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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上的犯罪及其遏制(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4)网上扰乱市场 指一些居心叵测者,采用涂改他人主页、往他人邮箱中散发虚假信息邮件、或利用自己的主页或网站上的电子公告故意在网上散布虚假的金融、股市、经济及其他天灾人祸信息,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

  目前,在网上炒股、交易者日渐增加。在国内,随着统一支付网关的建成,网上顾客正在形成,例如于1999年11月建成的上海电子商务支付网点的投入运行,就意味着几百万上海持卡人已能在片刻之间完成网上商店购物。发达国家中,网上炒股、交易者相对更加普遍。据美国商务部1999年6月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表明,1998年后期,美国网上零售交易额已达70亿美元。基于此,采取散布虚假经济信息手段扰乱证券市场、金融市场、电子商务市场、造成严重后果者,宜予刑事惩治。[3]

  当然,按照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在中国原则上不为罪。[4] 因而此类行为纯属犯罪学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但这只是从中国刑事法域看,实际上,上述某些行为已为一些国外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例如加拿大刑法规定了“电信恐吓罪”;韩国、格陵兰刑法规定了侵犯个人秘密罪等。故此,在该国范围内,这些犯罪应属刑法意义的犯罪。

  (二)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概念及其类型

  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指犯罪分子利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或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或瑕疵;抑或利用其居于互联网接入服务供应商、信息供应商、应用服务供应商等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因特网上实施的、触犯特定刑法规范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美国学者曾将计算机犯罪分类为计算机犯罪和计算机关联罪(Computer-Related Crime)。[5] 借此分类法,我们不妨将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也分类为因特网上犯罪和因特网关联罪两大类。前者为狭义的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指按照刑法的规定,只能通过计算机在因特网上实施的犯罪行为;后者为广义的刑法意义的因特网上犯罪,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不仅可在因特网内实施,而且可以利用互联网上得到的信息或技术,在因特网内外交互实施的网上犯罪。中国现行刑法对因特网上的犯罪规定正好可以划分为如此两大类。

  第一,只能在计算机网络上实施的犯罪。 中国现行刑法第285、第286条分别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属之。

  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在此主要指违反国家有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规定及其有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准出准入及安全管理规定。例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违反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等。

  所谓“侵入”,指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上的漏洞或瑕疵,抑或利用解密、对身份认证的破坏等手段,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6]

  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7]

  值得注意的是,“与国际互联网相连”,并不是上述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必备要求。因而,按照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行为人只要侵入了已经联网的特定局域网系统即可,无论其是否与因特网相连。但是,考虑到侵入局域网的犯罪分子,往往先行进入因特网并通过其通道非法侵入计算机局域网系统,因而本罪本质上仍属狭义的因特网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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