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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日本刑法典第61条规定:“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据此,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在并非亲自分担实行行为这一点上与共同正犯有差别;在没有帮助他人,只是诱发其犯罪决意这一点上也与帮助犯有区别。”[4]

  瑞士刑法典(1996年修订)第24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犯重罪或轻罪的,是教唆犯。”

  2.第二种体系中教唆犯的概念

  如前所述,第二种体系把凡是对于犯罪的实行进行加功者都解释为正犯,对各个共同者,根据其加功的程度及性质来量定刑罚。就是说,这种体系中,区分共犯的类型(是共同正犯教唆犯还是帮助犯)对定罪量刑的意义不大,因而这种体系的代表性立法-意大利刑法典没有明示教唆犯的概念。不过,同属于此体系的俄罗斯刑法典沿袭了1960年苏俄刑法典的做法,在第33条规定:“1.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都是共同犯罪人。…4.劝说、收买、威胁或以其他方式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学者解释道:“教唆犯是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即故意激发他人实施犯罪的决心的人。”[5]

  (二)英美法系中教唆犯的概念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是实行判例法,一般没有制定成文的刑法典;但在其法治的发展进程中,随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广泛认可和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也大力借鉴和吸收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开始了“制定法和法典化运动。”[6]逐渐制订颁布了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如英国颁布有:《1861年从犯和帮凶法》、《1956年性犯罪法》、《1959年精神健康法》、《1968年窃盗法》、《1977年刑法法案》、《1981年未遂犯罪法》、《1991年刑事司法法》、《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案》。[7]美国制定有《1790年治罪法》、《1909年编纂、修正、改订联邦刑事法规的法律》,以及1948年编纂,至今已多次修订的《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刑事法律篇)。美国法学会于1962年拟订的《模范刑法典》,对整个美国的刑事法律的修订和法典化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渊源和司法制度方面的特殊性,对于教唆犯,其制定法的规定和判例所体现的原则也相应地具有独特之处。

  在英国刑法中,教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的,属于未完成罪之一;一种是被教唆者实施所教唆之罪,教唆者属于共犯之一。[8]对于第一种情况,教唆犯,又被译为“煽动犯”,是指“影响或企图影响他人犯罪意图的人”。[9]第二种情况下,教唆犯是作为共犯之一种被规定的:“任何人,帮助、唆使、劝诱或促成任何一种可诉犯罪,不管该种犯罪是普通法上的犯罪,还是制定法(包括正要通过的)上规定的犯罪,都将像主犯一样受到审判、起诉和惩罚。”(《1861年从犯和帮凶法》第8条)[10].据此规定,可以得出第二种情况下教唆犯的概念:教唆犯是指通过唆使、劝诱导致他人犯了可诉犯罪的人。

  美国刑法中,教唆犯的含义与英国刑法的情形类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教唆犯是指实施了不完整罪之一的“犯罪教唆”的人,而所谓“犯罪教唆”,“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11]《模范刑法典》第五。0二条规定了教唆罪:“(1)教唆犯之定义。以促进或助成实质犯罪之实行为目的,对他人命令,鼓吹或要求为构成犯罪或其未遂罪或该当于此等罪之共犯之特定行为为犯该罪之教唆罪。”(这个条文中所用的教唆犯似乎应该是“教唆罪”,按我们的语言习惯,教唆犯是指实施教唆罪的人。但原译文如此,又找不到英文原文,只好照录-笔者注)第二种情况中,教唆犯是共犯之一种类型,是指教唆他人使之实行了犯罪的人。这种情况下,教唆犯的含义与前述英国《1861年从犯和帮凶法》第8条规定的含义大致相同。《模范刑法典》第五。0六条作出了类似的规定:“……(3)对于所犯之罪,如有下列所揭情形,即系为该犯罪行为之他人之共犯。(a)以促进或助成该罪之实行为目的,而为下列各款所列之行为者。I……教唆他人犯该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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