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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及理论上的若干模糊域梳理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论文摘要」本文主要研讨了下述四方面问题:一是关于过失犯罪与罪刑法定问题;二是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三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四是关于刑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法的谦抑性 司法解释的效力?オ?

  本文所指模糊域,非指刑法预留的白地规定,即它不是指刑事立法者预留给司法上自由裁断的刑法规范中的模糊界域,而是指散见于刑法学术界或刑事实务部门理念中的、对现行刑法规范或建立在诸此规范基础之上的学理问题的辨识不清、待继续反思与推敲之处。??

  诚然,无论是对刑法规范的解读还是就刑法学理论的科学抽象与演绎,学界大多见仁见智,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刑法价值观及对规范的不同解释方式,各人可能得出有别于他人甚而众人的规范解读结论或理论观点,这并不奇怪。在此过程中,各抒己见或各持己见,也很正常。但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事物总有其一定范围、一定阶段内的相对合理性。那种认为“万事兼对也不对”、“万事兼错也不错”的绝对相对论观念,抑或认为只要讨论事物的相对合理性即有悖“百家争鸣”的观点,都是有欠论理事物的基本哲理的。显然,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世上既无“绝对之绝对”-否则“绝对真理”一定会固化、难以与时俱进;世上也无“绝对之相对”(即永远相对、一切相对)-否则,设若任何事物完全相对即“也对也不对”的话,人们将永远无所适从。因而,任何事物终归会在讨论与研究进程中,有其相对的绝对性,亦即有其相对的合理性、正确性或不合理、不正确性的一面。??

  基于上述考虑,在见仁见智的境况下-即便司法上已经针对某一规范有其清楚明白的司法解释;即便某一学理观点早为众家认可并公认为通说观点,学者各人仍可从其自己体认的“应然”角度去述论本人观点。由是,笔者从期望寻求相对真理的理念出发,综合个人对立法意图及其法价值的领略浅见,企求反思某些笔者看来确属模糊不清的刑法理念并希图以此抛砖引玉,以求学术共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就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

  一般而言,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第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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