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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范及理论上的若干模糊域梳理(9)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最后,分则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最多。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放火罪、故意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同条第2款则为上述同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再如《刑法》分则第124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分则第324条第1、3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等。??

  由此可见,为照应《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现行刑事立法上,对所有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都采取了在分则罪状中作出明示“过失”字样的罪状规定,以强调刑法对“过失”导致的此类危害行为,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罪刑法定”原则。??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15条第2款及其刑法分则所有独立的、非独立的过失犯罪的实证分析,我们感到,迄今为止,刑法学界有必要在此问题上清正认识,以避免出现因认识上的模糊所导致的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臆断性,从而有违《刑法》第15条所蕴涵的对过失犯罪必须严加限定、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刑法学界时有将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承兑、付款、保证罪等金融犯罪界定为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犯罪者,我们认为,假若此类犯罪确实惩罚其过失形式,按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分则相应条文应当有其得惩罚其过失犯的“明文”规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并无此类明文规定,可见,此一解读法,确属对刑法基本问题认识不清所导致的不当解读,可能导致不当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并致司法认定上的误判,宜予纠正。??

  四。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JP〗一般而言,下列情况下无作刑事立法的必要:一是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二是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18]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三是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不要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例如,曾有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法。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因为效果都一样。??

  我们认为,此一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如上所述,谦抑性原则主要发生于刑事立法环节。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当其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即不作刑法设置的“谦抑性”立法选择。然而,在司法、执法环节,当其民商、经济及刑事立法均对某种行为作出相关设置时,显然,此时假若某行为因其危害程度严重,不仅触犯了有关民商或经济法规范,更触犯了刑法规范之际,司法机关岂能“谦抑”地不去适用刑法而仅适用民商法或经济法?如此一来,刑法岂不衰减成毫无威权性可言的一纸空文?而作为“依法治国”当然内涵的“罪刑法定”原则何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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