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范及理论上的若干模糊域梳理(10)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务须明确: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轻重不一的部门法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非谦抑性原则;而当其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当然,如果一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部门法,例如,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即法条竞合)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应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非“重法优于轻法”。例如,当其某一合同诈骗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分则合同诈骗罪条款、又触犯一般诈骗罪条款时,则,即便一般诈骗罪法定刑更重(这里仅是假设,其实两罪法定刑持平),也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因为刑法分则对此类行为作了特别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我们这样说,并非一般性地否认谦抑性原则也可适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在司法环节,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惩处。可见,诸如此类的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按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谈及至此,还有必要强调的是,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并非总是“优位”的,下述情况即当例外,即: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即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始终应当优于普通法条适用,无论特别法条所定之罪是重于还是轻于普通法条罪的法定刑。申言之,此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当既优位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又优位于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例如,??
其一,当某人实施了集资诈骗罪时,此时该人之行为既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又触犯了《刑法》分则第266条规定的(一般)诈骗罪。两罪相比,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则为无期徒刑。此时,虽然我们竭力反对死刑、更不赞成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然而,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对此类行为已经作出特别犯罪设定,司法上就不能“谦抑性”地不去适用该一特别法条而去适用一般法条。也就是说,此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此类行为直接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至于死刑的判处或行刑问题,目前看来只能通过限制死刑之判处和适用的方式来解决。??
其二,某人实施了明知自己所持有者为假币而去市场大批量“使用”的行为,此行为实质为诈骗。这一行为因而也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即《刑法》第172条所规定的(明知而)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前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后罪为无期徒刑。前罪之法定刑显然大大低于后罪。而此时,法官们也不能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去错误地适用《刑法》第266条按诈骗罪定性处罚,而仍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将本罪定性为(明知而)使用假币罪。??
由此可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在适用“同一”部门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之中,也是有所例外的。??
就以上思路分析上述案件,显然,设若某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滥砍电缆的行为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根据《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则应当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至于因为被滥砍而遭受民事损害的电信运营商是否提起民事索赔诉讼,那是另一码事;同理,假若滥砍电缆者本是电信职工,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另行予以有关行政处理,那也是另一码事。但它们都不能阻却检察机关就诸如此类案件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责与权力。当然,假如其滥砍电缆的行为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影响到电信运营的正常进行,则当根据《刑法》第276条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假如其既未危及公共安全、又未影响生产经营,但其被破坏的电缆价值“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宜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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