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工作中,作为矫正工作人员的司法助理员不但承担着矫正罪犯的任务,还有人民调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繁重的工作,将来也许还要有“判决前人格调查的工作” ,这对于他们来说无疑是无法承受的。解决的唯一途径可能就是进一步扩大政府的规模,然而,无论如何,政府组织模式都将成为制约罪犯矫正效果的因素之一。
(四)社区建设对社区矫正的制约因素
社会经济基础是指一个社会的由一定发展阶段的生产力所决定的生产关系的总合。上层建筑对社区矫正的制约是表层性的,显而易见的,社会经济基础对社区矫正的制约却是深层次的,往往为人们所忽视,然而它却是具有决定意义的。
如前所述,由于政府组织模式的制约,单纯依靠政府部门进行罪犯的矫正,其目标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实现的,对此,社区矫正政策的制定者也清楚地认识到了。因此,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将社区矫正定义为“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在此定义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就是“社区”。何为社区?这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社区”是社会学的一个基本概念,最先提出这一概念的是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在其成名作《共同体与社会》中滕尼斯认为,社区“是指那些存在于前工业社会的、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质人口组成的关系密切、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共同体”。 “这种共同体不是人们有意识选择的结果,而是自然的由于其生于斯长于斯而形成的。这样的团体最终会渐渐地向由价值观念不同质的异质人口组成的,经由分工和契约并联系起来的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团体,这就是社会。” 由此可以看出,社区是与市民社会联系十分紧密的一个概念,社区是市民社会的组成部分,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市民社会是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他们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 因此,在探讨社区与社区矫正的关系问题时,笔者是将其置于社会经济基础中进行把握的。
不难看出,上述社区矫正定义中的“社区”与滕尼斯所定义的“社区”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在社区矫正政策的制定者看来,社区是一个地域性的概念,具体来说就是村落和居民小区。依靠社区也就是依靠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而在现实中,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做的大量工作其实就是政府工作的延伸,行政色彩相当浓厚,而真正从社区居民利益出发所做的工作却寥寥无几。
笔者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并不只是犯罪人“在社区内被矫正”,而应该是“由社区来矫正”,其实质内涵应该是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的一种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的措施。这里的社会资源不仅包括物质资源,更应包括人力资源。社区矫正的真正执行主体应该是自愿投入犯罪预防工作的人和非政府组织,而非政府。从作用上讲,政府只能是一个组织者、监督者,而不是具体的执行者。这就要求我们把社区矫正概念中有“社区”定义为滕尼斯所原初定义的“社区”。“社区的原初概念主要强调基于共同体之上人们的认同感和利益的相关性,没有行政的色彩在里面,社区就是基于一定地域而自发形成的一种利益共同体,在社区里,大量的社会事务是由社区自己来完成的,而不是由政府去做的,相反,政府的强力干预往往不是社区弱化的原因,就是社区弱化的结果,社区概念暗含的是政府职能的淡出,社会能力的提升,体现的是社会的自助、自主、自治,体现的是社会办社会,而不是政府办社会” .社区内的人参与矫正罪犯的基本出发点不是为了政府更好,而是基于对本社区内生存环境的关注。这里的社区,不仅指在一定地域内,具有较为密切的利益相关性,同时有一定归属感和群体责任感的人群,甚至还要超出地域的概念,意味着大量非政府组织的存在。非政府组织被称为第三部门,在社会事物管理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统计,美国1998年18岁以上成年人中有近56%的人参与了志愿服务。198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共有1200多家非政府组织通过向政府购买的方式参与了酒精中毒治疗、干预家庭危机、教外国移民儿童学英语、日托等社区项目”。 以美国缓刑制度的产生为例,作为缓刑的创始人、世界上第一个缓刑志愿者的约翰·奥古斯塔,就是在加入“华盛顿全民禁酒协会”后才开始其缓刑志愿者工作的。英国的缓刑制度也是在志愿者参与后才成为现代意义上的缓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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