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权利的实现目的分析,受刑人权利因为矫正需要而被赋予。受刑人的身份不同于一般公民,作为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相对于监管权力来说是不平等的,并且其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也要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受刑人基于其特殊身份的权利被赋予某些特定的权利,以便协调其本身权利与监管权力不平等所带来的不平衡结果;另外,受刑人执行刑罚并不是仅仅以惩罚为目的,而是为了改造和预防,因此基于刑罚目的受刑人也被赋予某些特殊的权利。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的论断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各拉,他认为:“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不是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已发生的事情不发生。刑罚应该为放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被处罚者本人犯同样的不法行为。”[14]普洛泰各拉作为古希腊的先哲因为其“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著名论断而闻名于世,其朴素的刑罚目的观已经具有“人本主义”的萌芽。在欧洲文艺复兴之后,随着资产阶级对于封建酷刑的斗争,资产阶级的刑罚目的观也日趋科学化。近代的贝卡利亚和边沁,在否定报应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观,并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继而欧洲大陆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以实证主义为思想方法的特殊预防主义应运而生。其代表人物意大利的龙勃罗梭、菲利和德国的李斯特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受刑人,防卫社会,剥夺受刑人的再犯能力,刑罚应针对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加以运用,使其尽快回复社会。诚如李斯特所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无使为害。”[15]战以后,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鼓吹教育刑论,主张应用刑罚来教育改善受刑人。现代社会,融教育、威慑、报应于一体的刑罚目的一体论成为当代西方刑法学界的通说,当代西方各国都承认教育改造受刑人、预防重新犯罪是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为教育受刑人认罪伏法、真诚悔改, 鼓励受刑人洗心革面、早日回归社会,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各国的刑事法律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基于受刑人特定身份而拥有的权利。在我国法学界,有人借用英美法中“Privilege”的概念,将行刑机关基于教育改造的需要和受刑人的改造表现而授予部分受刑人的特殊权利称为特许权。[16]由于受刑人特许权不是规定于法律之中,因此也就不是一种普遍性权利,并不是所有的受刑人都能享有。赋予受刑人特许权是行刑机关在符合刑事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监狱管理制度改革的产物。受刑人矫正权是因受刑人矫正的需要而由法律所赋予的特别权利。受刑人矫正权的法定意义一方面在于防止公权力的侵犯,另一方面在于防止受刑人权利的滥用。
综上分析,以人道作为受刑人权利法律定位的逻辑起点,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也随之明晰: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可以相应概括为受刑人人权、受刑人公民权和受刑人基于矫正产生的特殊权利。受刑人人权体现了受刑人权利的自然法维度,是对受刑人权利基于人道基点的本原分析;受刑人公民权则体现了受刑人权利的宪政维度,是一种将受刑人权利投放于公法关系中的宪政考察;受刑人矫正权则立足于受刑人作为弱势群体的社会地位而对受刑人的特殊保护。
三、受刑人权利的理性定位
在传统的罪犯-监狱的关系图式中,罪犯的权利义务是刑事法律关系(刑罚执行阶段)的核心范畴,这实际上是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误用。这种理论将权利与义务作为任何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权利与义务关系成为分析一切法律关系的理论模式。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表现在狱政实践上,即每宣示一项受刑人权利,就强调一项受刑人义务,从而造成了刑法执行权力对受刑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和受刑人权利的不必要克减。法律关系核心范畴一元论已经被我国不少学者所诟病,在对受刑人权利进行法律定位时,同时也必须明确受刑人所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能用一元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单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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