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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犯罪数额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引言

  刑法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概念明确化、犯罪数额具体化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数额立法上的具体要求,因此,刑法对部分犯罪的犯罪起点数额以及其他界限数额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然而,刑法并未能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相当数量的犯罪中仍采用概念模糊的抽象模式来确定犯罪数额。非法经营罪就是很好的例子。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刑法》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非常笼统,以致被一部分学者称其为“小口袋罪”。而且对实际审理此类案件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如“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多大的犯罪数额才构成此罪?构成此罪的犯罪数额标准是采用非法经营额还是违法所得额,亦或二者皆有,等等。为了更好地在犯罪数额立法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了使犯罪数额标准构建更加科学化,本文在充分分析调查非法经营犯罪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阐明现行刑法确立数额标准方法的种种弊端,以便为建立科学的、合理的、便于操作的犯罪数额标准作出铺垫。

  对非法经营食盐罪的调查和分析

  非法经营案件在实践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非法经营食盐案件,食盐属国家专营控制的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而又关系国计民生的人民生活必需品。成都铁路两级法院作为打击非法经营食盐犯罪的桥头堡,近年来审理了一批非法经营食盐案件。本文现就以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为代表对成铁两级法院及四川省其他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情况做了相关调查。

  一、2001年,四川全省共审结非法经营案件六件。

  (1)徐森林在多次受到盐政机关处罚后数次贩运加工假冒加碘食盐共计10余吨,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张杉无食盐准运证共贩运非碘食盐5次54.45吨,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3)张永龙在1998年至2001年6月期间,先后数次低价工业用盐80余吨冒充食盐销售,并从中谋取暴利数万元,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4)李强在2000年8月至12月期间,将非法购进的劣质盐分装,共计销售给个体工商户41.75吨,被查获16吨,被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5)邹崇康多次非法购买食盐,并受过三次行政处罚,其中在2000年共计购买食盐23.25吨,被长宁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5000元;(6)钟经福非法买卖非碘食盐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又非法经营非碘食盐12.75吨,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2002年,四川全省审结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二件。

  (1)杜超林假冒石膏粉等货物品名从湖北应城利用铁路非法贩运食盐100.2吨到成都,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丁胜权自1994年多次因非法经营食盐被行政处罚,2002年又非法经营食盐12吨,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2003年,四川全省审结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七件。

  (1)2003年4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非法从青海省某盐化集团无合法手续购进并销售非碘盐53.5吨的阳训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决非法购买湖北120吨私盐并销售63.1吨的习中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3)荣县人民法院对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继续非法经营食盐70余吨的徐树财判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对购进山东私盐240吨的王文灿判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5)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购得私盐30余吨并分装销售的李代忠犯非法经营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6)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私自多次从成都购得私盐50余吨并在本地食盐市场销售的李大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7)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受过三次行政处罚后又非法经营食盐122吨的魏向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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