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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犯罪数额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四、2004年,四川全省已审结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四件。

  (1)高成文非法经营非碘食盐20吨,被苍溪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杨小明非法经营食盐145吨,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贩卖湖北私盐84.2吨的潭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4)曾卫利从湖北贩运54吨私盐到成都准备销售,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情况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案例统计,我们不难看出非法经营食盐案件在近年来存在以下特点:一是非法经营食盐案件逐年上升;二是涉案盐产品数量上升;三是非法经营的手段越来越狡猾,经常采用匿报品名等方式运输等等。而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各地法院在量刑和定罪上的不同,第一、非法经营数额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的案件,四年来共处理五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二年,最低刑罚是单处罚金;第二、非法经营数额在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的案件,四年来共处理二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三年,最低刑罚是有期徒刑八个月;第三、非法经营数额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的案件,四年来共处理七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六年,最低刑罚是有期徒刑六个月;第四、非法经营数额在100吨以上的的案件,四年来共处理五件,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八年,最低刑罚是有期徒刑一年。从上面的归纳,我们可以看出同一类案件在犯罪数额基本一致的情况下,量刑情况幅度跨越之大是刑法中其他罪名所不可比拟的,同时也给人一种我们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善的感觉。追寻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的处罚分为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即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情节严重”是处理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非法经营罪是一种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犯罪情节的轻重与数额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关系,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出这种犯罪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因此数额的大小便成为衡量非法经营行为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遗憾的是,新刑法实施这么多年来,我们发现与非法经营罪规定相关的数额标准仅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具体的数额标准。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惩治非法经营犯罪的第一线,在实践中就常常为此困惑和忧虑。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02年-2003年审理的几起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为例,几乎所有办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都发现,依据现行的刑法无法确定这类案件“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是什么,所能依据的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0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2000年《意见》规定:“个人非法经营食盐5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非法经营食盐达到10吨的或非法经营食盐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可以看出,此《意见》规定了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的犯罪起点一般为50吨,这与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明显矛盾。可以想象,当一个人因非法经营食盐30吨被起诉至法院,只要无其他情节的话,法院肯定会依据《意见》的规定认定该人非法经营额不够犯罪的标准而作出无罪的判决,而公诉机关又认为根据其解释该人应当构成犯罪的尴尬局面。司法的不统一使我们无所适丛,即不想放纵犯罪,却没有武器来打击犯罪,这不能不说是法官的一种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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